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樊鸣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74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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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740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樊鸣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樊鸣星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7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丽静。被执行人樊鸣星,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住延津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樊鸣星信用卡纠纷一案,(2020)豫0711民初459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9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有部分银行账户,分别做了冻结、扣划。3、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彦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攀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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