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敦新、彭飞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13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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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7民初13649号案件名称
黎敦新、彭飞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黎敦新;彭飞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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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3649号原告:黎敦新,男,壮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泓,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彭飞越,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袁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欢,女,汉族,1994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海,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三:深圳市瑞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黎剑锐。原告黎敦新与被告彭飞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深圳市瑞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敦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被告一彭飞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被告二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欢及被告三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鹏润公司系深圳市大鹏新区溪涌悦榕湾海边度假村食堂和办公室行政楼等建筑场地2019年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一彭飞越系该工程的包工头。2019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一彭飞越的雇佣下,参与上述工程施工。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该工程烧烤场工地维修翻新油漆站时,不慎从货架高处坠落,以致颈项部疼痛、双下肢麻木、活动障碍。当天被送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2019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椎;2.胸椎压缩性骨折;3.左尺桡骨、第4掌骨骨折术后;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9年5月16日,原告转入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T10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后遗症;2.颈椎脱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3.高脂血症;4.普通感冒;5.高尿酸血症;6.左侧腋窝虫咬性皮炎;7.尿路感染。目前,原告下半身瘫痪,只能靠轮椅行走。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粤南[2020]临鉴字第2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为壹级。原告认为,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两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必要的作业环境,导致原告遭受本次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系被告彭飞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彭飞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鹏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被告一彭飞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彭飞越,应当与被告一彭飞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彭飞越、被告二鹏润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暂合计2503326.78元(具体赔偿金额详见清单);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彭飞越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烧烤工地维修翻新,原告与其他几个工人是打杂的小工,主要负责清理现场垃圾,搬运材料等工作。对原告几个小工,被告安排了管理人员罗洋现场管理。期间原告不听从被告提醒和劝阻,擅自站货架上施工导致摔伤,原告有重大过失。二、被告提供了管理人员和安全工作梯,对原告多次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管理责任。货架是业主方的,是原告为了作业方便自己拖来的,因为使用梯子要不停进行挪动,原告嫌麻烦。三、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且原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1.对第1项统计的费用527052.41元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503838.02元(含生活费)。另外,后三项费用共计387639.1元是康复费用。原告康复18个多月,没有任何进展,远超必要的康复费用,浪费了20多万元,要被告彭飞越承担该项全部费用不公平。必要康复期在6个月左右,费用折算不超过15万元,因原告原因导致浪费2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2.第2项误工费,因原告不配合伤残鉴定,直到2020年12月24日才完成鉴定,误工期多了14个月,正常情况治疗结束满6个月即满足鉴定条件,因为原告不配合,拖延了14个月,要被告彭飞越承担该项全部费用不公平。再则,原告明显构成重大伤残,鉴定只是确定级别而己,如果误工期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很不合理。请审判长酌定误工期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计198天。另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工资按72000元每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已举证其最近两年的收入,证明其完全有能力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如原告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只能按其最近一年的收入计算。经统计,其最近一年即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收入为27580元,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3.第3项护理费,首先,原告护理人员一直是其父亲一个人,2人护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护理期限达574天,如前文所述,因为原告的不配合拖延鉴定,远超必要的康复期,要被告彭飞越承担全部护理费用不公平,请审判长酌定考虑住院护理期限。4.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被告彭飞越己支付,但具体支付了多少,由于周期长,己无从区分。建议该项费用跟第1项费用一起计算,减掉被告已支付的503838.02元,即是被告尚未支付金额。但被告已支付的503838.02元,原告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5.第5项营养费无异议。6.第6项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桂林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第7项无异议。8.第8项,首先,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还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一直在护理原告,有护理费收入,不符合赔偿条件;其次,原告母亲是桂林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第9项请法院酌定。10.第10项鉴定费,原告未出示发票,不予认可。11.第11项,大部分依赖按80%计算。被告二鹏润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揽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有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三瑞诚公司,并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合同约定由瑞诚公司负责现场劳务施工及管理。原告非答辩人职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非答辩人原因所致,答辩人非本案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瑞诚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瑞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瑞诚公司从鹏润公司分包劳务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一彭飞越,由其负责雇佣工人,支付劳务报酬,这符合行业通行做法,也符合法律规定,劳务公司不可能养工人,都是将活包给包工头完成。瑞诚公司不认识原告,跟原告没有任何往来,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形式,要瑞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二鹏润公司与被告三瑞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二鹏润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工人疗休养院的深圳市工人疗休养院项目烧烤场修缮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三瑞诚公司,分包工程期为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28日,工程以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承包,本分包劳务费总价22000元。被告三瑞诚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被告一彭飞越,被告一彭飞越安排原告做工,每天200元(以实际工作天数为准)。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深圳市工人疗休养院项目工程烧烤场工地维修翻新油漆站时,不慎从货架高处坠落,当天被送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2019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ASIAB级);2.胸椎压缩性骨折;3.左尺桡骨、第4掌骨骨折术后;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加强营养,外固定支具保护适当坐起;2.注意手术切口护理,防止感染;3.术后3个月、6个月、1年后门诊复查(周五);4.出院后至康复科或康复医院行后期康复治疗;5.继续予以依诺肝素钠抗血栓治疗,定期复查凝血象及D-二聚体、双下肢动静脉彩超;6.不适随诊。2019年4月28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2019年4月30日出院,疾病诊断为:1.T4不完全性脊髓损伤(ASIA分级B级);2.颈椎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3.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4.右侧股浅静脉、胫前及胫后静脉血栓形成;5.右尺桡骨骨折术后;6.左第4掌骨骨折术后;7.泌尿系感染;8.肝功能异常;9.高甘油三脂血症。功能诊断为:1.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2.大小便功能障碍;3.社会参与障碍。出院医嘱:病情稳定后继续康复治疗。2019年4月30日,原告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2019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T4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后遗症(ASIA分级B级);3.颈2椎体植骨融合术后;4.左尺桡骨骨折术后;5.左第4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至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服用:利伐沙班片15毫克,每日两次,6天后改20毫克,口服,每天一次;3.注意血管外科、脊柱外科门诊复诊;4.若有出血、呕血、神志不清等情况,及时就医。2019年5月16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进行第四次住院治疗,2019年8月15日出院,出院疾病诊断为:1.T4不完全性脊髓损伤(ASIA分级B级);2.颈椎脱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3.右下肢肌深静脉血栓形成;4.左尺桡骨骨折术后;5.左第4掌骨骨折术后;6.泌尿系感染;7.高尿酸血症;8.高甘油三脂血症;9.普通感冒;10.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功能诊断为:1.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2.大小便功能障碍;3.社会参与障碍。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骨科、康复科随诊。2019年8月15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进行第五次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疾病诊断为:1.T10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后遗症(ASIA分级B级);2.颈椎脱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3.左尺桡骨骨折术后;4.左第4掌骨骨折术后;5.高尿酸血症;6.高甘油三酯血症;7.普通感冒。功能诊断为:1.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2.大小便功能障碍;3.平衡功能障碍;4.心理障碍;5.社会参与障碍。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骨科、康复科随诊。2019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进行第六次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疾病诊断为:1.T10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后遗症(ASIA分级B级);2.颈椎脱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3.高脂血症。功能诊断为:1.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2.大小便功能障碍;3.平衡功能障碍;4.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护理,防跌倒、烫伤等意外事件发生;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血脂、凝血四项、D-二聚体、双下肢血管彩超;4.遵医嘱服药;5.康复科、脊柱外科门诊随诊。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7052.41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被告一彭飞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总计503838.02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一彭飞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在治疗恢复期间,治疗费按月支付,或医院通知缴费时及时支付医院,按月预支付原告及黎大发生活费及护理费每月2000元。另,2020年12月25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20]临鉴字第2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76元。被告一彭飞越对粤南[2020]临鉴字第2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并追加鉴定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7月2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21]临鉴第0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壹级伤残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1278元,被告一彭飞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778元。2021年8月2日,被告一彭飞越对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21]临鉴第0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函维持鉴定意见。原告父亲黎大发,生于1962年5月1日;原告母亲潘凤英,生于1966年11月11日;原告成年兄弟姐妹共3人。另查,被告彭飞越系个体承包者,不具有用工资质;被告一在深圳市,并曾对施工安全进行过多次口头提示;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彭飞越及其安排的安全员不在场,原告使用货架进行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承诺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诊断疾病诊断证明书、安全工作梯的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表、费用票据、《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电子回执、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一彭飞越雇佣原告在深圳市工人疗休养院项目工程烧烤场工地做工,以每天200元按实际做工天数计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一彭飞越之间应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现场自行使用货架施工导致从货架上摔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料到在此情况下作业存在事故风险,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冒险作业,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一彭飞越作为施工的包工头,组织安排原告工作,应对原告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安全作业的工具及防护设施,对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事发时,在原告使用货架作业时,被告一彭飞越对原告的冒险作业行为制止不力,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被告一彭飞越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527052.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项目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嘱等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总计576天,结合原告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住院护理费应为86400元(150元/天×576天×1),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壹级伤残且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21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一彭飞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项目规定,结合原告住院576天、伤残壹级的伤情等,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9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22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08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作为小工,虽有20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但属于无固定收入工作者,事故发生前按实际做工天数计算收入;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15日,原告初次定残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其误工天数为61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6028元(62521元/年÷365天×619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黎大发出生于1962年5月1日,未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关于原告主张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潘凤英出生于1966年11月11日,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且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深圳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13元/年,原告母亲扶养义务人为3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7420元(43113元/年×20年÷3人×100%)。关于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276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中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1278元,被告一彭飞越支付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2778元,鉴于伤残的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第二次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一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3276元为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545456.4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彭飞越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彭飞越应承担原告损失1527273.846元(2545456.41元×60%),扣除被告一彭飞越已支付503838.02元,被告一彭飞越尚需赔偿原告1023435.83元。关于被告二、被告三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瑞诚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二鹏润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三瑞诚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原告主张被告二鹏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瑞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彭飞越承包,被告一彭飞越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具有用工资格,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损害,被告三瑞诚公司应在被告一彭飞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彭飞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敦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23435.83元;二、被告三深圳市瑞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彭飞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930元,被告承担5483元。被告承担的548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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