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克、徐建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45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1459号案件名称
徐艳克、徐建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徐艳克;徐建舟;徐俊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克,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舟,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原审被告:徐俊锋,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上诉人徐艳克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舟、原审被告徐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克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不应再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平时经营面粉厂生意,有现金流,在还被上诉人款项时也是以现金的形式还款。还清欠款后,上诉人就将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划掉(毁掉)。被上诉人却将毁掉的已还清的欠条保存住,又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的父亲徐俊锋向其出具借条。而徐俊锋因已79岁,年事已高且不懂法律,在没有与身在外地的上诉人核实后就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代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后也一直未告知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持徐俊锋代打的“借条”向上诉人索要“借款”时,上诉人才得知此事。而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主观臆断地认定2013年7月1日“欠条”系徐俊锋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划掉,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与上诉人的录音是不完整的,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通话全部内容,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上诉人也没有认可其仍欠被上诉人款项未还的事实。从被上诉人与书记徐军垒的录音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金额系30多万,由于上诉人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且被上诉人再次索要的欠款金额巨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即使起诉也不会胜诉,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中才称让其到法院去起诉。同时,上诉人因经营面粉厂生意向他人多次借款,利息金额巨大,已远远超过了其负担范围,故上诉人在录音中才称利息太高承受不起,上诉人口中的“利息”并非指的是本案的“利息”。从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上看,上诉人毁掉书写的2012年和2013年借条,无非二种情况,一种是已还清欠款,一种是双方换条。本案,原审原告主张是双方换条,但却提供不出上诉人换写的借条,仅提供了上诉人父亲“代写”的借条,但该“代写”借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书写时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更未委托其父亲代写,事后也没有追认,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已经说明录音不完整,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借款未还。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还清,是因为原审原告也认可上诉人经营面粉厂,出租房屋有钱,上诉人以自有资金偿还借款合情合理。徐建舟辩称,我一审已出示借条及录音,上诉人称已还钱应出示证据证明。2015-2018年上诉人不在家,由其父亲代签借条。徐俊锋辩称,我对他们两个的经济来往不清楚,被上诉人让我给他打欠条,我儿子不在家,我在被上诉人要求下给他打的欠条。徐建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71883.64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至2012年6月30日间,原告徐建舟共计向被告徐艳克借款87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徐艳克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建周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至2013年7月1日归还过期按利息计算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被告将2012年7月1日的欠条划掉,并向原告出具了新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建周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利息2分2013年7月1日徐艳克”。2017年6月30日,原告徐建舟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徐艳克,故找到徐艳克父亲徐俊锋,要求徐俊锋代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徐俊锋在原告徐建舟的要求下,将2013年7月1日欠条内容划掉,并私自代徐艳克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徐艳克借徐建舟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捌佰捌拾叁元陆角肆分整。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一年,按贰分计算借款人:徐艳克2017年6月30日代签人:徐俊锋411002197701154515徐艳克身份证号”。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艳克出借现金87000元,被告徐艳克收到款项后,多次给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出借的事实,被告徐艳克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徐建舟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71883.6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俊锋代为签订的欠条仅能够证明原告徐建舟就该笔借款进行过索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俊锋系在被告徐艳克的委托授权下签订,故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徐建舟于2004年起至2012年6月30日至,共计向被告出借本金为87000元,经双方核算产生利息为28000元,即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总额为115000元,并将该金额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上限,本院予以认定;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故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款本金仍为1150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徐俊锋所代签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对前期借款的本息进行过结算,故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仍按115000元计算。关于原告徐建舟要求被告徐艳克按照本金271883.64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首选,该271883.64元并非本金,根据前段所述,截止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1500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若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被告徐艳克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计算的话,可能会造成被告徐艳克实际还款金额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将原告的利息请求调整为以原始借款本金为基数,即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徐俊锋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俊锋系在原告的要求下代为出具了欠条,其虽然与被告徐艳克系父子关系,但其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代被告徐艳克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徐俊锋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艳克返还原告徐建舟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建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徐艳克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建舟提供的录音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徐艳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建舟提供有欠条、借条及录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证明徐艳克向徐建舟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一审据此判决徐艳克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徐艳克主张借款已偿还结清,本院认为,徐建舟至今仍持有债权凭证原件,欠条虽显示内容被划掉,但结合前后多张欠条、借条出具和更改形式的连贯性、一致性,及多张债权凭证并未被收回或销毁等事实,足以认定徐俊锋代为出具借条时徐艳克尚未清偿债务的事实,且徐艳克对该事实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艳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上诉人徐艳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孙根义审判员 蒋家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娄潇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玉敏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3865号 下一篇 冯艳臣与刘国辉、庆格乐图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2021)吉0822民督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