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隋月琴、何艳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3执147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3执147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隋月琴、何艳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隋月琴;何艳萍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3执14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隋月琴,女性,1963年08月21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何艳萍,女性,1977年05月08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本院在执行隋月琴与何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何艳萍未履行(2021)辽02民终1580号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艳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对何艳萍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润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学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