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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481民初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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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81民初2217号
  •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舞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81民初221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原告赵某某称立案后原被告已私下协商解决,被告已履行了原告诉请的相关义务,原告不再要求法院再继续处理,不愿在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夏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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