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可云与龙云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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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833号案件名称
左可云与龙云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左可云;龙云福案件缘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833号 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鄂陕大道(老技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24MA4ATPK74G。经营者左可云,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被告:龙云福,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与被告龙云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经营者左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吃饭、住宿所欠费用人民币10 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用餐、住宿记明细账并签字确认,共欠款10 2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云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云福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在左可云经营的竹溪县华云餐馆用餐及住宿,后经双方核算,龙云福应支付餐饮、住宿费用共计10 271元。左可云在庭审中陈述,经多次向被告龙云福催要,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左可云经营竹溪县华云餐馆期间,向龙云福提供了餐饮、住宿服务,并与龙云福进行了结算,龙云福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龙云福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要求被告龙云福支付餐饮、住宿费用10 2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餐饮、住宿费用10 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龙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艾星君书 记 员 李 琳 -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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