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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可云与龙云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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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833号
  • 案件名称

    左可云与龙云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左可云;龙云福
  • 案件缘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833号 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鄂陕大道(老技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24MA4ATPK74G。经营者左可云,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被告:龙云福,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与被告龙云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经营者左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吃饭、住宿所欠费用人民币10 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用餐、住宿记明细账并签字确认,共欠款10 2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云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云福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在左可云经营的竹溪县华云餐馆用餐及住宿,后经双方核算,龙云福应支付餐饮、住宿费用共计10 271元。左可云在庭审中陈述,经多次向被告龙云福催要,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左可云经营竹溪县华云餐馆期间,向龙云福提供了餐饮、住宿服务,并与龙云福进行了结算,龙云福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龙云福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要求被告龙云福支付餐饮、住宿费用10 2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竹溪县华云餐馆餐饮、住宿费用10 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龙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艾星君书 记 员 李  琳 -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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