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德旭罚金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1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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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1469号案件名称
金德旭罚金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金德旭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1469号被执行人金德旭,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关于执行被执行人金德旭罚金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804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德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522.9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918359.91元,发还被害人荣某人民币282163元。因被执行人金德旭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50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德旭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金德旭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金德旭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3、被执行人现处于服刑期间;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足额,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委托涟水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未查询到不动产信息;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金德旭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苏0804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明审 判 员 赵传豹审 判 员 邵海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杜 浩书 记 员 吴冬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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