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志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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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90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志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志芹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芹,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二建)因与被上诉人任志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被上诉人任志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二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决。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志芹辩称,同意一审意见。任志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统筹费25418.43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二建公司职工。原告201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缺少资金,没有缴纳原告2016年2月至2019年5月的养老统筹金。2019年6月11日,原告垫付该部分资金共计25418.43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垫付了该部分保险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志芹返还垫付的养老统筹费25418.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当予以补缴。单位欠缴社保费,在劳动者没有自行缴纳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不能受理,只有向社保部门投诉进行行政追缴。但本案因上诉人欠缴养老保险统筹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现社保费欠费问题已经不复存在,故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垫付了该部分保险费用,上诉人应予返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统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丹东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可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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