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元宝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鄂0704执8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0704执884号
  • 案件名称

    周元宝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周元宝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鄂0704执884号被执行人周元宝,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本院作出的(2016)鄂07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元宝应缴纳罚金20万元。因被执行人周元宝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执行该刑事判决的罚金部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周元宝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保险、民政等相关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周元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2210元,未执行标的为19779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7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执行人周元宝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邹志勇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廖 辉书 记 员 詹泽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