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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时正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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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7542号
  • 案件名称

    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时正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思晨食品有限公司;时正超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7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旎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思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正超,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正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据现场照片显示,时正超跌落位置为升降梯顶部,并非升降梯内部,这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明显相悖,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过于草率。升降梯的内外部都明确提示升降梯不可用于载人,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升降梯在运行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异常,时正超受伤是由于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女员工的错误示范以及其自身的失误所造成的,时正超的受伤情况和升降梯的质量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对时正超的受伤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时正超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时正超无任何商业关系,指派人员开门为好意施惠行为,且时正超已多次使用升降梯运输货物,对安全的使用方法有其自身判断。时正超的朋友张兴喜对时正超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张兴喜的任何过错责任,属于事实未查明,赔偿责任分配错误。事发时时正超已离开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冷库,其在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共领域升降机内发生事故与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时正超也并非其所述与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有商业关系,至一审结束其也未能提供其与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联系的证据。根据时正超的陈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升降机脱落其跟随坠落,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电梯的生产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时正超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时正超辩称:其与案外人张兴喜共同提货、运货,在运货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时正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海思晨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时正超医疗费172,409.35元、救护车费193元、陪客椅费160元,共计172,762.35元;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时正超25,000元,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对147,762.35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时正超医疗费、救护车费、陪客椅费,共计86,381.18元,该款与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5,000元相抵扣后,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时正超支付61,381.18元;二、上海思晨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正超医疗费、救护车费、陪客椅费,共计34,552.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仓库货物运输,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带领时正超来到仓库运输货物,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时正超的运输行为承担监管责任;证据二,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货物图片,以证明时正超超载运输货物造成事故发生及自身损伤;证据三,事故发生的照片、升降梯照片、升降梯闲置时照片,以证明时正超掉落在升降梯顶部,一审法院查明时正超因升降梯存在高度差而受伤为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四,液压车使用说明、监控录像截图,以证明时正超违反使用说明使用液压车导致事故发生;证据五,录音文字整理,以证明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指出升降梯内外部均提示严禁载人,时正超忽视该提示错误地使用升降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证据六,销售合同、产品合格证等,以证明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从东台力工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升降机,产品具有合格标志。升降机在2018年及2019年经他人进行故障申报后,其快速安排维修人员进行处理,保证设备的良好运行状态。证据七,微信转账证明,以证明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时正超进行救助;证据八,告知函、申请书、货物移交托管说明,以证明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积极联系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宜,但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回应。经质证,时正超表示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其对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液压车的使用说明,当时时正超、张兴喜错误使用了液压车导致视野受阻致事故发生。升降机平时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出现问题。其他不同意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21年1月14日,上海思晨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时正超与案外人至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的冷库提货,其将货物拉入升降梯时摔落受伤以致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涉案场所系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承租后建造冷库、安装升降梯以对外出租获益,故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升降梯处于正常安全的使用状态,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排查和处理其经营场所内升降梯的安全隐患,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本案虽无确切证据证明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时正超存在商业往来,但本案事故发生前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指派人员为时正超作出错误指引,带领时正超乘坐不可载人的升降梯,致时正超在随后运货时亦与货物共同乘坐升降梯,故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时正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升降梯的安全防护设施状况和安全隐患应当有所注意,在运货时超载搬运,且未对升降机的状况进行最基本的观察而直接进入,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分配各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综上,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由上海思晨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 梅审判员 焦明静审判员 陶 静书记员 汪汝珏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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