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方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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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289号案件名称
肖文方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肖文方;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289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2层,1515-1516(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肖文方,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白沟镇兴隆大街鹏润名典苑1号楼1单元501。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旭,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心文化公司)与上诉人肖文方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沐心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日工资、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肖文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沐心文化公司主张肖文方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沐心文化公司,担任美术教师,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沐心文化公司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为新年假期,已与肖文方约定补班时间。我单位于2月15日向肖文方发放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由于其一直请假未补班,2月1日至2月2日工资已于2月15日随一月份工资发放;沐心文化公司于8月15日发放7月22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9月15日发放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肖文方工资分别为1020.65元、1024.88元。疫情期间2月1日至6月30日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公司垫付共计2052.05元,工资部分已与垫付社保、预支工资、未补班新年假期工资部分抵消。肖文方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肖文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沐心文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肖文方主张一审法院将《劳务雇佣合同书》认定为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月工资标准错误,认定肖文方自行请假,未支持疫情期间基本生活费错误;沐心文化公司应向肖文方返还试用期间应由沐心文化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沐心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文方返还沐心文化公司预支的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76.91元;2.沐心文化公司无需支付肖文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工资505.74元;3.沐心文化公司无需支付肖文方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3793.1元;4.沐心文化公司无需支付肖文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5.88元。肖文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沐心文化公司返还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2451.98元;2.沐心文化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55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12108元;3.沐心文化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863.5元;4.沐心文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31元;5.沐心文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文方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沐心文化公司,担任美术老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包含合同期限、双方义务和责任、劳务报酬、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以及其他内容等。沐心文化公司自2019年11月开始为肖文方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11日,肖文方以沐心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沐心文化公司:1.返还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2451.98元;2.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55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8420元;3.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84.9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31元。2020年9月1日,沐心文化公司以肖文方为被申请人提起反申请,要求:1.肖文方返还预支的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76.91元;2.肖文方返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补班的新年假期工资709.68元。丰台区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590、4868号裁决书,裁决:1.沐心文化公司支付肖文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工资505.75元;2.沐心文化公司支付肖文方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3793.1元;3.沐心文化公司支付肖文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5.88元;4.驳回肖文方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沐心文化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肖文方主张劳务雇佣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沐心文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500元加课时费加提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月31日,后续未再发放工资;肖文方工作至2020年8月11日,因沐心文化公司未支付工资,其于2020年8月11日向单位发送解除通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因疫情原因,沐心文化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未安排其复岗复工,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疫情期间,其一直居住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小区封闭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9日单位要求返京,其告知单位2020年6月15日可以返京,但因北京疫情爆发其居住小区再次封闭,其告知沐心文化公司需延迟返京,沐心文化公司告知其可以继续请假。2020年7月22日其正常开始上班至2020年8月11日,沐心文化公司亦未支付其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沐心文化公司拒绝为其缴纳社保,其缴纳了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为此,肖文方提交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工资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证。沐心文化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与肖文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即视为劳动合同,肖文方的月工资应为5000元,因肖文方承诺会在沐心文化公司任职满一年,故公司按照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超额部分肖文方应予返还;公司于2020年2月1日告知肖文方将安排其线上工作,但肖文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并提请事假;沐心文化公司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为新年假期,已与肖文方约定补班时间,沐心文化公司于2月15日向肖文方发放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由于肖文方一直请假未补班,2月1日至2月2日工资已于2月15日随一月份工资发放,肖文方应向我单位支付未补班的剩余新年假期工资;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肖文方正常提供劳动,但其2020年7月工资抵扣了社保费用,2020年8月部分工资亦抵扣了社保费用,剩余部分工资肖文方不予认可,故其公司未支付。为此,沐心文化公司提交钉钉考勤记录、2020年2月1日至2月2日工资已确认发放证明、放假安排、考勤统计及微信聊天记录、教师薪酬计算表、薪资待遇、肖文方需返还预支资金等。肖文方认可钉钉考勤记录、放假安排、考勤统计及微信聊天记录、教师薪酬计算表、薪资待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肖文方认可2020年2月3日至7月19日休事假,因无线上教学的条件,未提供劳动。上述考勤统计及微信记录记载:“芳芳,这是七月份的工资,你看下有没有问题哈,然后你是7月22号来公司的啊,七月一共是三十五一天就是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工资除以31,然后乘以十就是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的这个数额,然后绩效的话就是你们上的这个课,19块钱一课时就等于171,然后算出来是1783,然后疫情期间咱们按80%来算,然后乘以0.8就是1427.12,然后再减掉这个社保代缴就是1020.65。”肖文方回复“收到”。沐心文化公司再次询问“你看一下有没有问题哈”。肖文方回复“没有”。肖文方8月1日至11日工资明细记载基础工资:3500/21.75*7=1126.44,岗位工资:1500/21.75*7=482.75,课时费:20*9=180,共计:1789.10,疫情期间工资按照80%发放:1789.19*80%=1431.35,个人社保代缴:406.47,实为:1024.88,7月欠公司1031.4元(2-6月公司代缴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未抵扣余额)2024.88-2031.4=-6.52元,8月欠公司6.52元。上述薪资待遇记载,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期底薪5500元(工作满一年),5000元(工作未满一年);课时费,0-100节,无课时费;100-200节,(总课时-100)*12元;200节+,(总课时-100)*15元……若工作未满一年,薪资按照“工作未满一年”标准发放。在此之前多发放的薪资,教师需要补齐到公司。肖文方认可其上本人签名,但主张与其签署的劳务雇佣协议期限相互矛盾。沐心文化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肖文方支付3459.52元、2020年1月15日向肖文方支付5278.77元、2020年2月15日向肖文方支付5319.35元。沐心文化公司称2020年2月15日支付的为2020年1月及2月1日至2日期间工资,肖文方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肖文方要求沐心文化公司返还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并称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系其自行缴纳,此种形式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服,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等级、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虽名为劳务,但其上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明确合同期限、月工资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肖文方要求沐心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沐心文化公司主张肖文方未按照约定,在其公司任职满一年,故其月工资应按照5000元标准支付,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且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薪资待遇记载内容相互吻合,肖文方本人亦签字,应依约遵守,故法院采信沐心文化公司上述主张,故其要求肖文方返还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76.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月2日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无法看出上述期间工资已经发放,且该期间为节假日,故沐心文化公司应向肖文方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59.77元。2020年2月3日至7月21日,疫情期间,沐心文化公司安排老师线上授课,肖文方以自己不具备授课条件为由申请事假,且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22日至8月11日,肖文方实际提供劳动,故沐心文化公司应支付肖文方上述期间劳动报酬,结合庭审调查,法院采信双方关于提成,课时费的相应金额并进行核算,另外,根据双方微信记录记载内容,肖文方并未对疫情期间工资按照80%支付提出异议,法院视为肖文方对此予以认可。故沐心文化公司应支付肖文方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3039.42元。沐心文化公司存在未支付肖文方工资情形,肖文方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沐心文化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肖文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76.91元;二、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文方2020年2月1日至2月2日工资459.77元;三、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文方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3039.42元;四、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驳回肖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沐心文化公司与肖文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对于劳动期限、月工资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形式上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肖文方要求沐心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根据双方在《劳务雇佣合同书》中的约定以及肖文方实际提供劳动、沐心文化公司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关于工资的争议所作处理,均无不当。因沐心文化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肖文方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沐心文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沐心文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亦无不当。肖文方就社会保险费用提出的相关请求,应先向社会保险相关部门主张。综上,本院对沐心文化公司及肖文方的上诉请求均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沐心莱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肖文方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张玉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方浩然书 记 员 王远征书 记 员 果满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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