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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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452号案件名称
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珍樵瑞帕克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珍樵瑞帕克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9551D。法定代表人:陶柏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明仓,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钧议,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23769P。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妮,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74509440H。法定代表人: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峰,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科岑,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珍樵瑞帕克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珍樵瑞帕克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明仓及胥钧议、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妮、被上诉人城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一、 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件定性错误。1、上诉人从未认可涉案更换的设备涉及的合同是2014年10月20日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合同》,履行的也不是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形成的、独立于《采购与安装合同》之外的一份新的合同,否则,两被上诉人也无必要在《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热水锅炉更换铜管翅片换热器总装件确认单》、《热水锅炉维修、部件更换确认单》再次进行确认。2、上诉人从未认可更换事宜在《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的质保范围之内。如果是在质保期内,三方就不会共同在《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热水锅炉更换铜管翅片换热器总装件确认单》确认费用为256932元,并优惠为230000元,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2017年上诉人就孵化中心热水锅炉设备再次进行更换,设备损坏的原因与本案相同,更换的设备也与本案相同,城服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第二次更换设备的时间仍在质保期之内。城服公司的答辩自相矛盾,明显是为了逃避其理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2018年11月19日的第一份《关于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生活热水锅炉更换换热器总成费用的情况说明》并非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而是由任开发公司工程部正副部长任刚、李宏签字予以确认的,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也承认此二人的职务,原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最终确认是锅炉换热器铜管翅片管道因受到水质的腐蚀,造成翅片管道堵塞及爆裂形成锅炉震动、管道漏水的现象,致使锅炉设备无法使用”,并对此更换价格再次进行确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陈述案涉设备损坏的原因是由水质造成,仅为陈述案件客观事实,并非提出主张,上诉人只需证明为两被上诉人更换了设备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更换锅炉换热器又认为该更换行为符合《采购与安装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并应免除其付款责任的主张,且产品损坏的原因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两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2、在本案中,即使认定设备损坏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因客观原因上诉人不可能收集到该方面证据,换热片总装件早已拆除并放在产业孵化中心,仍属两被上诉人财产且不宜搬移,上诉人根本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即便如此,上诉人仍在代理意见中对原审法院建议,若该争议焦点确实难以查清,必要时也可对案涉设备损害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将设备损坏原因总结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原审法院不仅没有调查收集该证据,也未在让庭审过程中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更是错误认定了举证责任。并由此驳回上诉人合理诉求。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件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对此答辩意见为: 1、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的涉案热水锅炉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合同》无关的问题:(1)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10日被答辩人分别与答辩人签订《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生活热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与安装合同”)及《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生活热水系统二期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采购与安装合同”),基于此合同关系,2016年下旬,由于锅炉铜管换热器漏水停用,被答辩人对锅炉热水器总成进行了更换。与其提出的,此次更换事宜是一份新的合同关系自相矛盾。(2)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本合同金额包含产品及相关物件的运输、保管、安装和调试….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与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设备要求质保期二年,自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合同的目的在于被答辩人提供生活热水系统并安装、调试完成,确保在答辩人提供的条件下, 该系统正常使用并提供相关的维保两年。以上设备竣工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2日、2015年4月13日,被答辩人提出的维修事宜在质保期范围内,理应执行《采购与安装合同》相关约定。需要明确的是,针对此前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相关采购款项、泾河集团分别与2018年2月11日、2018年12月25日已完成相应款项支付954442.03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2、关于被答辩人提出涉案合同纠纷是被答辩人与泾河集团、泾河城服之间就案涉更换事宜所形成的合同纠纷问题:(1)双方之间并未对案涉锅炉更换事宜签订过任何合同形式的书面性文件,亦未对锅炉更换事宜有过重新约定,并不存在新的合同事实。(2)上诉人提及的《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热水锅炉更换铜管翅片换热器总装件确认单》、《热水锅炉维修、部件更换费用确认单》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加以印证,且无泾河集团的任何确认。3、关于该案件上诉人与被开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事宜:双方《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城服供公司负责“房屋维修本体共用设备(共用的……供暖锅炉房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开发公司以此向城服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涉案热水锅炉的维修、养护等均属于开发公司委托城服公司的工作范围,热水锅炉换热器总成更换即属于此范围,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请与开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城服公司对此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 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价款2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开发公司提供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生活热水设备的安装事宜,工程内容包括:整套锅炉、离心式泵、水箱等设备及安装。合同签订后30日历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金额496893.74元。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产品及相关物件的运输、保管、安装和调试,直至其产品在被告开发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并经被告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等与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公司承担。”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5%,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公司。”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设备要求质保期二年,自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间,除双方约定的易损件外,其他产品如因原告公司原因造成损害的,原告公司无偿提供维修与配件更换。当由原告公司所供设备质量缺陷问题导致更换设备金额超过合同20%情况下,质保时间自维修完成之日重新计算。” 2014年11月22日该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472049.06元,并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公司退还了该合同的质保金24844.68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二期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460920.1元,其他内容与《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的一致。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457548.29元。2015年4月13日该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434670.88元,并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公司退还了该合同的质保金22877.41元。案涉工程设备在使用中,锅炉铜管翅片换热器总装件因故损坏。2016年7月9日,原告公司将损坏的锅炉铜管翅片换热器总装件予以了更换,产生费用230000元。另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城服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公司委托被告城服公司对产业孵化中心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委托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公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供暖锅炉房、加压供水设备……中水系统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公司认可案涉更换的设备涉及的合同是2014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安装的工程设备于2014年11月2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亦认可更换的设备是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锅炉铜管翅片换热器总装件是由于水质原因导致损坏的。对此,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案涉设备损坏的原因不明,不能归责于两被告公司,加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合同的质保期内已就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更换,故在合同保质期内产生的设备更换的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珍樵瑞帕克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陈述:2014年10月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就进场施工安装,同年2014年11月完成验收。由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审批权限变化,后将一个合同拆分为两个合同,并按首次进场施工时间补签了第一份合同。但实际上两份合同安装的只有一套设备。在安装时,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告知入水口的水为地下抽取的井水,但有水质净化设备。但由于地下水水质硬度过大,导致水质净化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引发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核心部件发生损坏。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对安装内容实际为一套设备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合同拆分的事实,同时对其是否存在前置的水质净化设备表示不知情。二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其提供的设备是否在说明书中特别注明入水口的水质要求?上诉人表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规定,对水质没有特别的要求。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施工的生活热水系统工程实为一套设备,该设备在2014年11月完成验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纠纷属于采购与安装合同纠纷还是当事人之间新的更换事宜纠纷的问题,经审查,应认定为采购与安装合同纠纷为宜。理由为:1、现有证据显示,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设备更换的书面协议。即使《泾河新城产业孵化中心热水锅炉更换铜管翅片换热器总装件确认单》、《热水锅炉设备维修、部件更换费用确认单》属实,也不是针对更换事宜的新协议。2、《采购与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从2014年11月验收之日起至2016年7月,两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由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合同中存在“原告公司所供设备质量缺陷问题导致更换设备金额超过合同20%情况下,质保时间自维修完成之日重新计算”的约定,因此对于费用以及更换部件的确认不能当然视为被上诉人对该更换费用的主动承担。故本案中发生的采购与安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城服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民事责任。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其实质是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合同中“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等与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原告)承担”的约定还是“质保期间,除双方约定的易损件外,其他产品如因乙方(原告)公司原因造成损害的,原告公司无偿提供维修与配件更换”的约定。该合同中的上述两个约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同时不同程度的加重了对方的合同责任,因此不应在本案审理中直接片面引用。结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承诺的质保期内的产品在购买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的非易损件的质量问题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现发生质量问题的设备部件从价值判断为核心部件,理应保证能够稳定的长期使用。上诉人主张发生设备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水质问题所引发,并未主张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或人为毁损,而水质问题在双方的合同及产品说明书中并未列明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于设备非易损件在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情形下发生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的,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更换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陕西珍樵瑞帕克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茜儒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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