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丽非然买尔旦、玫瑞哈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21民初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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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民初715号案件名称
艾丽非然买尔旦、玫瑞哈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艾丽非然买尔旦;玫瑞哈比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21民初715号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女,1997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阿巴拜克力阿不都卡德尔,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玫瑞哈比,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诉被告玫瑞哈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取远程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巴拜克力阿不都卡德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玫瑞哈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化妆品销售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7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化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奢悦”牌货物,被告在收到货款30日内向原告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价值120,000元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玫瑞哈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化妆品销售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2019年8月10日签订价值30万元的化妆品销售合同,被告提供“奢悦”牌化妆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30日内发货。如逾期发货承担违约责任;2、付款凭证(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22000元),支付宝转账(80000元),共300000元,被告履行其中18000元的货物,未履行应120000元支付300,000元货款,其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20,000元,支付宝转账8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180,000元的货物。为履行应给付的220000元的货物。因此要求返还该货款。 被告玫瑞哈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与被告玫瑞哈比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化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奢悦”牌货物,被告在收到货款30日内向原告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价值120,000元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意思自治书面达成化妆品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已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将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化妆品买卖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部分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未履行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以后,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货款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与被告玫瑞哈比签订的《化妆品销售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 二、被告玫瑞哈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返还货款120,000元; 三、被告玫瑞哈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7.75元,由被告玫瑞哈比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艾丽非然买尔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努尔玛纳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阿尔达克斯玛依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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