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杰与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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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788号案件名称
王红杰与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红杰;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杰,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14层2单元1707。法定代表人:王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红,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红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1.确认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工资42000元;3.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89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期间王红杰提交了2020年9月27日郭某与安南保安公司办公室主任何谋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截止2020年9月27日安南保安公司仍拖欠工资,只是由于王红杰诉求加班费等金额过高,故安南保安公司才否认拖欠王红杰2019年6月之前的工资,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安南保安公司提交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薪资表、请假申请表能够证明该公司与王红杰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采信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这与仲裁期间安南保安公司答辩意见中认可的劳动关系期间一致。3.仲裁期间安南保安公司承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拖欠王红杰8900元工资的事实,王红杰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安南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红杰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红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工资42000元;3.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8900元;4.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35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40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96元;5.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元;6.安南保安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杰于2017年5月1日入职安南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水泥厂,月工资为3800元。王红杰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其于2019年6月2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安南保安公司提交了《薪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王红杰在《薪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中签字确认,《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内容载明工资及一切费用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关系。王红杰称其离职后入职北京宏图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远达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王红杰于2020年8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42000元;3.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8900元;4.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35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40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96元;5.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元。2020年9月22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804号裁决书,裁决:一、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在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南保安公司支付王红杰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48.28元;三、驳回王红杰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红杰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红杰于2019年6月24日在安南保安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双方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红杰要求安南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以及2019年6月25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红杰离职时与安南保安公司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王红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安南保安公司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对于王红杰要求安南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工资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安南保安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未安排王红杰年休假,应支付王红杰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南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红杰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3元;三、驳回王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甲方安南保安公司,乙方王红杰……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乙方签字处有王红杰签字捺印,王红杰对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薪资表》显示,王红杰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该表每月“领收印签”一栏均有王红杰签字,王红杰认可签字真实性,但主张系其办离职手续当天签的,但其没有领到工资。另查明:仲裁期间,安南保安公司答辩称,认可王红杰在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王红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900元。二审期间,王红杰陈述其因安南保安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故其在2019年6月24日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从安南保安公司离职。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安南保安公司办公室主任与其核算在职期间欠付工资的数额,并答应予以付清,双方核算总共欠付44700多元。王红杰签完离职手续后,安南保安公司称现在公司没有钱,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保安点项目结款后才有钱给其发工资,让其去该项目上等一段时间,故其去建材城东一里项目保安点边工作边等结钱。其系于2019年6月28日左右重新入职安南保安公司,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何谋安排其到宏图远达公司管理的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保安点工作,但是对于2019年6月24日之前的欠付工资,安南保安公司最终一共只给其结算了2700多元,还剩42000元未支付,此外安南保安公司还欠付其在建材城东一里保安点工作期间的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工资8900元。安南保安公司陈述:安南保安公司与宏图远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由安南保安公司向宏图远达公司所属项目派驻保安,宏图远达公司向安南保安公司支付包含保安工资在内的服务费,安南保安公司将保安工资发放至派驻项目的会计人员处,驻点保安从会计处领取工资;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项目是宏图远达公司的项目,安南保安公司安排王红杰在该项目工作,王红杰在安南保安公司派驻该项目的会计人员处领取工资,王红杰已经足额领取其在该项目工作期间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后因王红杰请假回家一直未回来,其尚未领取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工资。安南保安公司认可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与王红杰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王红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8900元。上述事实,还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薪资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均认可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王红杰认可2019年6月24日其已办理离职手续,且系于2019年6月28日重新入职安南保安公司,故其要求确认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王红杰2019年6月24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结清,王红杰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安南保安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红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且王红杰已在《薪资表》中签字确认领取上述期间工资,现其要求安南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5日王红杰与安南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该日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安南保安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8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红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确认王红杰与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红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8900元;五、驳回王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红杰负担八元,由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蕊审 判 员 张 瑞审 判 员 吴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湉书 记 员 余志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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