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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薛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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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236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薛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薛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离婚原因不真实。上诉人认为离婚原因主要有两点。1、买住宅。2020年6月底,我用儿子王某2的名义买曼哈顿A区房屋,贷款75万元,首付32万元,零星5千元,总计107.5万元。被上诉人考虑的第一点是我死后,给儿子留下一大堆债务。被上诉人担心的第二点是一天三顿饭,忙不过来,大房子不好收拾,想顾保姆,我没点头同意,因为我父母舍不得花钱顾人,这样才导致被上诉人不来此房居住。我断定买房子是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2、我父母的钱和房子归属,是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关键问题。二、继续生活下去,上诉人想法如下:1、请被上诉人到曼哈顿A区居住,和王某2、张欢一起照顾二老。我每月支付1.2万元,预期三年,需支付43.2万元,二老买药、住院的一切费用上诉人全部负责。这三年预期中,上诉人需要支付房贷17.3万元。我去经营招待所,同时用锦华街门市房开养老院。在此期间,想和被上诉人卖些东西,清回一些外欠款。考虑给儿子全家买房子,儿子、儿媳在药品销售行业找工作,补交养老金等事情。三年中,我所需的一切生活费用全部自己负担,绝不向被上诉人要一分钱。2、假设离婚了,我也想请薛某和王某2、张欢照顾二位老人。前面答应的条件不变。三、离婚上诉人条件如下:百客家招待所三年经营权,锦华街门市房三年使用权。七六八房每年补助6千元。王某2保险7.5万元,张欢保险3.45万元,曼哈顿A9-22号房屋全部产权。我想用王某2、张欢的保险和我的保险抵押,还借父母的23万元和利息。离婚被上诉人能得到的东西:七六八房、金港春天仓房、逸海蓝湾房屋、邮品、债权、上海路一个房、宜昌路一个房。我只要A9-22号的全部产权,不要居住权。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1、保险的问题。当时我的保险加一起才1万多元,是2001年缴的,投保人是我自己,上诉人要我的保险没有道理,他要儿子、儿媳妇的保险,儿子、儿媳妇现在没有工作,就有那一点保险,他当父亲还能要人家的保险,这事我说不出口。另外他买房子的时候,我们已经分居三年多了。当时他想买这个房子,就想让我回去伺候他父母,我也不是没伺候,我定期给我婆婆洗澡、做饭等。上诉人说的我不同意,我要求离婚,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座落在凌河区房屋,价值8万元,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已成家。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婚后不长时间,原告发现两人的性格差异很大,说话、办事完全不一样。导致原被告两人在生活中常常出现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说一些威胁的话,如杀死你,汽车压死你等,出现矛盾后双方也不进行沟通,原被告的感情也越来越淡。尤其是在原告自己经营一家旅店期间,被告总是去旅店做一些让人无法接受的事,让工作人员意见都非常大。被告也不知悔改,一意孤行。被告母亲患有血栓病,手骨折,都由原告一人护理,被告从来不闻不问不管,被告的做法让原告越来越心凉。原被告虽为夫妻,但己无感情可言,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感到生活没有安全感,总担心被告会伤害自己,致使原告的神经高度紧张,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所以从201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己三年多,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再维持这样的婚姻生活对双方亦是伤害,双方更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2出生于××××年××月××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坐落于锦州市逸海蓝湾小区的房屋系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全款购买,尚未取得房权证。坐落于锦州市凌云里宝地曼哈顿A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原、被告于2009年花费32万元全款购买,现价值65万元,由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在此居住。坐落在金港春天小区9号楼中间单元的9-2-6号仓房,系原、被告2008年花费14100元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登记结婚。虽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但因生活琐事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矛盾,无法调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坐落在金港春天小区9号楼中间单元的9-2-6号仓房,归原告薛某所有。坐落于锦州市逸海蓝湾小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权证,本院对于该房屋的权属不予调整。坐落于锦州市凌云里宝地曼哈顿A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原、被告于2009年花费32万元全款购买,现在价值65万元,但一直由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在此居住,关于此房屋权属问题应当另行调整,本案不予调整。被告要求分割的坐落于锦州市凌云里宝地曼哈顿A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儿子王某2名下,并且在银行贷款,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坐落于城北阳光15-77号房屋及坐落在锦华街的门市房均登记在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名下,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分担的共同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调整。被告要求分割的保险利益,因保险利益尚未获得,且受益人并非原、被告本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9万元,亦无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三、坐落在金港春天小区9号楼中间单元的92-6号仓房归原告薛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结婚登记多年,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至于财产分割问题,坐落于锦州市逸海蓝湾小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权证,原审法院对于该房屋的权属不予调整。坐落于锦州市凌云里宝地曼哈顿A区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系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花费32万元全款购买,但一直由其婚生子王某2在此居住,对此房屋权属问题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关于上述房屋双方当事人均可另案起诉调整。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坐落于锦州市凌云里宝地曼哈顿A区房屋登记在其子王某2名下,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坐落于城北阳光15-77号房屋及坐落在锦华街的门市房均登记在其子王某2名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保险利益,因保险利益尚未获得,且受益人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至于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因涉及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均可另案告诉。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盈审 判 员  邸新立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崔 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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