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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王继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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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522号
  • 案件名称

    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王继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王继勇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187271X1。法定代表人:吴明楼,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继勇诉请;2.诉讼费由王继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与王继勇之间劳动关系尚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双方一审中均已认可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时王继勇的诉请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此项诉请的基础和前提显然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其认为应当予以恢复,可知王继勇明知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王继勇曾明确表示:“民营四场解散我知道,公司跟我谈了,要解除合同,我不同意解除,我要求上班,给我安排工作”,可见,益益食品科技公司解除与王继勇的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到王继勇,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彼时双方劳动合同就已解除。2.现有证据可证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已书面通知王继勇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已经向全体民营四场的员工公告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后来大部分员工也已经和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协议。王继勇当庭表述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邮寄的标记为“文件资料”的邮件只能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王继勇居住的地址是单位,由单位门岗代签邮件资料符合生活惯例,且邮件上所留的电话,也是王继勇本人的电话,快递员在投递时不会不和其联系。此外,从2019年5月开始王继勇不再提供劳动、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也不再支付工资,也可以佐证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是在书面通知王继勇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支付其工资,王继勇也不再提供劳动。王继勇已认可解除,其不认可从门卫处收到解除通知,也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得知解除通知的途径。3.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因此即使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书面通知王继勇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当然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成立、不生效。4.益益食品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使的是形成权,不需要经过王继勇同意,王继勇虽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系益益食品科技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民营四场解散,导致与王继勇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公告通知所有职工协商的事项,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如何安置、如何补偿的事项,而不是协商是否、以及如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5.即使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未通知王继勇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也以后续的行为表现实际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5月起王继勇不再提供劳动,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也不再支付工资,双方都已经不再履行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行为表现,显然只能是劳动关系终止后才可能出现的。6.民营四场已经解散多年,也不可能再有合适工作岗位,即使法院不认可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当时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庭审时其所表达的观点实质也是解除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显已经送达给王继勇。7.一审法院以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来佐证其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是对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用人单位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需要承担的是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律责任,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判断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断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王继勇诉请的第5项为,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此项诉请是其他诉请的根基所在,其提出此项诉请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1年内提出,以确定益益食品科技公司解除劳动是否合法。王继勇已经于2019年5月就知道产生争议,其认为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显然也是该日期,依法应当于2020年5月之前提起劳动仲裁,本案王继勇2021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2.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即使王继勇不提供劳动持续10年20年,依然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依然可以认定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拖欠其10年、20年劳动报酬,且依然在仲裁时效内,如此裁判也明显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判决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以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继勇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系因益益食品科技公司的原因未安排王继勇工作,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生活费,一审法院以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支付王继勇工资也无法律依据。王继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向王继勇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共计28980元;2.由益益食品科技公司补缴2019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3.由益益食品科技公司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或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4.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和安徽伊尔牧业有限公司均系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民营四场系安徽伊尔牧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2003年至2019年4月期间,王继勇在民营四场从事保卫工作。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为王继勇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为王继勇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按月向王继勇发放了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工资,但此后的工资未再支付。2019年4月28日,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在其公司及民营四场内张贴了“关于民营四场员工安置会议的通知”,内容为“民营四场全体员工:由于民营四场奶户于2019年4月25日将成年泌乳牛全部出售,导致我司被迫关闭奶站,停止鲜奶交易。鉴于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劳动合同签署条件无法履行。经公司研究决定,召集民营四场全体员工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9点到益益乳业科技园三楼会议室参加人员安置讨论会,并现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署相关协议。落款为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与36名民营四场员工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因王继勇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9年5月8日,益益食品科技公司通过EMS向王继勇邮寄一份快递,快递单显示的内件品名为“文件资料”、快递信息单显示“2019年5月10日妥投他人收门卫”。2019年5月起,王继勇未再向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提供劳动,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未再支付王继勇工资。另查明,王继勇2019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均未缴纳。2021年1月18日,王继勇就本案诉请事项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6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时,王继勇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未为:一、王继勇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王继勇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为:一、关于王继勇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王继勇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是益益食品科技公司,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也向王继勇发放了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结合双方当庭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继勇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益益食品科技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解除,但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张贴的“关于民营四场员工安置会议的通知”的内容看,其只是通知民营四场全体员工到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并不是通知民营四场员工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益益食品科技公司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邮寄给王继勇,但邮寄快递单记载的内件品名为“文件资料”,邮件是“他人收门卫”,而且王继勇当庭否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已经书面通知王继勇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未书面通知王继勇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额外支付王继勇一个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仍然存续,因此王继勇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王继勇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在王继勇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情况下,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并没有安排王继勇重新工作,王继勇从2019年4月起未提供劳动并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应按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向王继勇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共20个月的工资,合计27600元(1380元/月×20月),王继勇要求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共289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并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而且王继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王继勇要求益益食品科技公司补缴2019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或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王继勇要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王继勇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继勇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合计27600元;二、驳回王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与王继勇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继勇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与王继勇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上诉认为王继勇曾明确表示:“民营四场解散我知道,公司跟我谈了,要解除合同,我不同意解除,我要求上班,给我安排工作”,可见,益益食品科技公司解除与王继勇的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到王继勇,双方劳动合同就已解除。经查,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召集民营四场全体员工于2019年4月29日到益益乳业科技园参加安置讨论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即使如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所述,王继勇知晓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免除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8日通过EMS向王继勇邮寄一份快递,标记为“文件资料”,邮件是“他人收门卫”,因其邮寄的地址并非王继勇认可的能够收到邮件的地址,且并非本人签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益益食品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到达王继勇,同时,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王继勇,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未书面通知王继勇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益益食品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停止向王继勇支付工资,系拖欠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继勇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继勇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从2019年4月起未安排王继勇工作,王继勇也认可从2019年5月份起未向益益食品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故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应从2019年5月份起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注的70%支付王继勇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继勇工资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核算,益益食品科技公司应向王继勇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共20个月的生活费,合计19320元(1380元/月×70%×20月)。综上所述,益益食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王继勇的工资认定欠妥,予以变更。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继勇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生活费合计19320元”;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王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桂华雷审判员  王雪霞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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