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瑜、周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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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557号案件名称
杜文瑜、周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杜文瑜;周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瑜,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上诉人杜文瑜因与被上诉人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文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被上诉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伟偿还借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向周伟全部转账325万元,周伟除对2015年10月8日的转款50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他借款无异议,认为该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杜洪民给周伟用于偿还朋友的款项。一审法院采信了周伟的辩称意见,认定该50万元不是借款,该认定有误,首先2015年10月8日的50万元是从其账户转出,而不是从杜洪民的账户转出,转款主体不同。其次,周伟向其朋友还款72万元与周伟从其处借款系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再次,周伟自认其替股东郭大宝垫付农民工工资后,郭大宝向其出具了70万元欠条,可以印证周伟与郭大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8日的50万元转款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对5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周伟答辩称,因垫付杜洪民公司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其向朋友借款70万元,2015年10月8日的50万元就是事后杜洪民给其还款,对其垫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杜文瑜未予否认。杜文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伟偿还其借款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伟与杜文瑜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杜洪民于2015年7月16日向周伟转账5万元;2.杜洪民于2015年7月17日向周伟转账5万元;3.周伟于2015年7月31日向杜洪民转账10万元;4.杜文瑜于2015年10月8日向周伟转账50万元;5.杜文瑜于2015年12月27日向周伟转账100万元;6.周伟于2016年1月6日向杜文瑜转账100万元;7.杜洪民于2016年1月8日向周伟转账10万元;8.杜洪民于2016年1月12日向周伟转账5万元;9.杜洪民于2016年1月18日向周伟转账5400元;10.周伟于2016年2月4日向杜文瑜转账102,500元;11.杜文瑜于2016年3月17日向周伟转账150万元;12.周伟于2016年3月31日向杜文瑜转账506,250元;13.周伟于2016年4月13日向杜文瑜转账512,500元;14.周伟于2016年7月22日向杜文瑜转账350,000元。以上周伟收到的转账,从杜文瑜银行卡中累计转出300万元,从杜洪民银行卡中累计转出25万元。周伟除对2015年10月8日向其转账50万元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周伟认可收到该笔50万元转账,但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周伟为帮助杜文瑜父亲杜洪民解决问题向他人借款70万元后,杜洪民向其给付50万元用于还款。周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周伟通过赵建华银行卡于2015年9月2日向霍尔果斯社保局打款70万元用于交付杜洪民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周伟分别通过其本人及公司出纳王蓉的银行卡于2015年10月8日、10月20日、12月21日向赵建华还款50万元、10万元、12万元(含2万元利息)。杜文瑜认为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周伟累计偿还本金2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10月8日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杜文瑜向周伟打款50万元,但无相应借据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周伟提交的电子回单虽系复印件,但周伟对其为帮助杜文瑜父亲杜洪民而向他人借款70万元的陈述,杜文瑜庭审中未加以否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杜文瑜仅提交支付凭证,未能提交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故该证据对其主张的其于2015年10月8日向周伟借款50万元具有较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杜文瑜主张的该笔借贷不予确认。周伟以杜文瑜父亲杜洪民公司拖欠其剩余帮忙款20万元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剩余借款20万元。首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周伟与杜文瑜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杜文瑜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周伟就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剩余借款;其次,周伟抗辩的事实与本案借贷是两个不牵连的法律关系,周伟认可其主张的款项已由案外人郭大宝向其出具欠条,周伟应当通过与郭大宝协商或仲裁、诉讼等方式取得该款,而不应要求杜文瑜承担给付义务,故周伟应当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即275万元-2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杜文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杜文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杜文瑜负担3250元,由周伟负担2150元;申请费4020元,由杜文瑜负担2500元,周伟负担15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周伟提交郭大宝的书面答辩状一份,拟证明其就案涉的70万元垫付款于2017年7月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郭大宝,后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其就案涉70万元与4位股东多次协商未果。杜文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周伟提交证据来源合法,杜文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文瑜2015年10月8日向周伟转账的50万元系借款还是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杜文瑜与周伟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伟对收到杜文瑜自2015年7月16日之后向其转款325万元没有异议,但称杜文瑜于2015年10月8日给其转款50万元系杜洪民偿还其垫付农民工工资款。本案结合周伟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郭大宝的答辩状内容,可以看出郭大宝就周伟主张的垫付款70万元向周伟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在杜洪民对杜文瑜2015年10月8日的50万元转款系还周伟垫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对该50万元认定为杜洪民偿还周伟垫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杜文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杜文瑜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申请费4020元,由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梦璇审 判 员 何学涛审 判 员 张瑀歆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九 日法 官 助 理 李婉雨书 记 员 韦 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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