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田秋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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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095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田秋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田秋平;张丽秀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自由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秋平,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秀,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秋平、张丽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属地所长对接询问事发情况得知,用户家中仅水表冻坏,主管线存在老化并无损坏,所以更换主管线是担心日后存在隐患,属于义务维修范畴。2、按照法律规定,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不良后果,应全部或者部分内由业主自己承担,张丽秀家中水浸日期正赶上抚顺大降温,夜间温度达到零下27度以上,张丽秀家中无采暖设施,水表冻坏,导致此水浸事故的发生,这是由于寒潮以及用户家中无供暖设施的自然原因导致的。3、如果是单纯的质量问题导致水管或者水表爆裂,那么给用户造成损失应由我方承担,但是由于用户自己没有采暖设施导致水表冻坏的,供水集团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田秋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丽秀辩称,案涉漏水系因张丽秀所有的房屋自来水水表爆裂导致,漏水点位置不属于用户自行维护的范围,法律没有规定要求我缴纳暖气费以保护自来水的相关设施,我查过当天天气,是零度至零下14度,可以说明水表不是冻坏的,请求维持原判。田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21年2月21日早上3点左右,被告家中自来水泄露造成原告家中天棚、墙面、地板、沙发等被浸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500元。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4-2号楼北1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2.46平方米。被告张丽秀系该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21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张丽秀的房屋室内自来水水表爆裂,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受损,造成其墙体、地板及沙发等物品等浸水受损。追加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水表及供水主管道进行了维修更换。原、被告对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部分财产因被告张丽秀家中自来水水表发生漏水致发生损失,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漏水系因被告张丽秀房屋内自来水水表爆裂导致漏水均无异议。根据《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居民用户结算水表(不含水表)至水龙头之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居民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共用供水设施,鼓励新建住宅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并负责运行维护;既有住宅的居民共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据此,案涉漏水系因被告张丽秀所有的房屋自来水水表爆裂导致,漏水点位置不属于用户自行维护的范围。被告供水公司抗辩称虽漏水部位为自来水水表,但系因张丽秀未交纳采暖费室内温度过低从而导致水表爆裂损坏,但案涉房屋建成于1995年,房屋水管管道存在老化现象是必然现象,追加被告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说明其已在发生漏水前尽到了进行维护及更新改造的义务,另外对追加被告所称的该房屋属于动迁房屋,应由动迁办承担责任的抗辩,追加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将供水维修权限移交给动迁办的相关证据,故对追加被告供水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人应认定为被告供水公司。第二,关于原告主张4500元财产损失的问题。结合照片及视频资料所反应出的案涉房屋的装修情况、折旧、漏水部位的实际情况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30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秋平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造成田秋平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张丽秀的房屋室内自来水水表爆裂,发生漏水。根据《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漏水点为水表爆裂导致的,不属于张丽秀自行维护的范围。供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享有供水利益,对供水设施、运输管网等具有专业能力,对案涉水表应当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现供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水表进行了定期检修与保养,则应当赔偿由于水表爆裂导致漏水给田秋平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供水公司主张水表冻坏是由于寒潮以及用户家中无供暖设施的自然原因导致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方面,寒潮以及寒潮所能导致的霜冻损害均非短时期内即可发生,涉案水表在寒潮期间可能冻裂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另一方面,从涉案水表爆裂的状态可以证明供水公司没有履行对涉案水表进行检修的义务。供水公司也没有提供水表爆裂属于田秋平的过错的证据。故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李雪慧审 判 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凤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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