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秀文、曹金生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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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3539号案件名称
冯秀文、曹金生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冯秀文;曹金生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3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文,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生,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秀文因与被上诉人曹金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秀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30万元支票系财政局交给华立荣,支票的收款人亦是华立荣,并非被上诉人,委托关系是建立在华立荣与上诉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主张征地补偿款,应当举证马公庄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其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承包地块的权利人有四人,因此不能在判决中将其他人的份额一并处分给曹金生。2、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只涉及农村承包土地回收的情况,并非土地补偿款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30万元有被上诉人的份额,被上诉人提交的马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只有单位印章,以及法院自行收集的现任马公庄村村委会成员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曹金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村委会已经出具了书面证明,即证明了30万元土地补偿款系曹金生等人承包地被征用,村集体同意该30万元归曹金生等人所有的事实,也证明了30万元支票直接交给了曹金生的事实,对于一审判决的款项由曹金生主张权利是共同生活人华立荣、曹红涛一致认可并同意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其次,村委会的印章一直是由园区统一管理,盖章时需村委会人员签字后到园区加盖,园区政府已经将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的材料存档备查,上述盖章管理十分规范,足以证实书面证明合法有效,且一审法官已经向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故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完全正确。第三,在2016年11月30日上午,上诉人与丈夫曹**永私自在信用社办理了将30万元从华立荣账户取出的手续,在钱没拿走的同时,上诉人当场开设了存款账户,将30万元存入3年定期,存款后在未到期前,私自支取并占有是客观事实,此前庭审中双方对于该30万元是四个人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争议,争议的只是是否包含上诉人及其女儿曹蕊是否享有涉案30万元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上诉人不是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其占有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一直在偷换概念,本案不是个人与村集体发生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而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30万元所对应的土地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曹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金生与华立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曹**永、曹红涛。被告冯秀文与原告之子曹**永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0月17日结婚,子女曹蕊于2010年2月10日结婚。2016年冬,原告家庭承包的马公庄村西的2亩耕地被征用,获征地补偿款30万元,固安县园区财政分局将该30万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将支票交与被告到银行承兑。兴业银行冯秀文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1月7日14时20分交易后余额300000.53元,从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在兴业银行账户转账转出30万元至冯秀文在兴业银行的账户,14时27分9秒取款30万元现金,2016年11月29日10时15分51秒转账存款300055元,交易后余额300055.53元,13时47分27秒网上汇款300000元至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马信用社华立荣的账户。2016年11月30日从华立荣在北马信用社账户,由曹**永签字取款300000元,同日,由曹**永签字在北马信用社冯秀文的账户存款300000元,3年整存整取。另查,本院经询问张景泽(固安县宫村镇马公庄村党支部书记)、姚德沅(固安县宫村镇马公庄村村委会主任)、宗春来(固安县宫村镇马公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刘永海(固安县宫村镇马公庄村党支部支部委员),证实马公庄村自1991年分地,没有再重新分地,即使增人也不增地。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冯秀文借记卡交易明细、河北固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马支行出具的华立荣、冯秀文账户明细账查询打印结果、储蓄存取款凭条、马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承兑支票,被告没有否认接受委托承兑支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将支票承兑后直接存入了自己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并于承兑后的第22天(2016年11月29日13时47分27秒)将承兑款汇入原告妻子账华立荣账户。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的儿子被告的丈夫曹**永签字办理,将该笔款项从其母亲华立荣账户转存至其妻子冯秀文的账户,金额30万元,三年整存整取。冯秀文账户的该30万元从支款时间的连续性,结合冯秀文实际收入情况,应为原告委托其承兑支票的30万元征地补偿款,对30万元征地补偿款,结合现任职村委会成员证言及马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所涉征用承包地块未曾重新分地,应为1991年分地时承包人所设地块,占用原告地块为家庭承包,户主为原告,承包人应为曹金生、华立荣及二人子女曹**永、曹红涛,四人为权利人。对此30万元征地补偿款,曹**永享有四分之一的处分权,其有权将其所占份额处分,对于其余的四分之三,曹**永没有处分权。曹**永将30万元全部存入被告冯秀文账户,冯秀文作为占有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笔款项,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被告占有该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户口已迁出,变为非农业,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即使原告户口迁走,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承包方全家转为非农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曹金生现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原告曹金生承担2017.5元,由被告冯秀文负担605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30万元系征地补偿款,结合现任职村委会成员证言及马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涉征用承包地块权利人应为曹金生、华立荣及二人子女曹**永、曹红涛。上诉人占有曹金生、华立荣、曹红涛有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冯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0元,由冯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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