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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园园、张砚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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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641号
  • 案件名称

    刘园园、张砚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园园;张砚卿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园园,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砚卿,女,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刘园园因与被上诉人张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园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按照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发生的认定,第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5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50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20000元,双方认可还款时间是当月月底,故该借款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一审对于其已经偿还了27000元未查明,2017年夏天我给对方2000元现金,2018年及之后,我又陆续通过现金的方式给对方25000元,剩余的3000元对方自己说不要了。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砚卿一审诉请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来审理不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可见双方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砚卿也没有主张过利息。张砚卿未作书面答辩。张砚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园园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园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砚卿与刘园园系同学关系,2018年2月13日、3月12日张砚卿分三笔向刘园园微信转款共30000元,刘园园承诺月底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砚卿主张要求刘园园偿还借款30000元,提交有微信转款凭证及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刘园园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张砚卿要求刘园园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砚卿要求按年利率15.4%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3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8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刘园园自2018年4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3.85%予以支付至还清借款日止。刘园园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砚卿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支付至款项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刘园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本案中,借款发生的时间在2018年3月12日,在借款约定的期满后,张砚卿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9年12月9日陆续向刘园园主张还款,诉讼时效已然发生中断,故刘园园上诉认为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刘园园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其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张砚卿27000元,但对于其已还款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约定的,出借人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法律规定,以2020年8月19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园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华雷审 判 员 王雪霞审 判 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倘余山书 记 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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