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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君、孙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91执2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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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91执2584号
  • 案件名称

    刘宝君、孙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宝君;孙洪波;薛玉霜;马淑霞;薛恒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91执2584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君,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孙洪波,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薛玉霜,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马淑霞,女,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薛恒君,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辽0291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洪波、薛玉霜、马淑霞、薛恒君在其开户银行的存款;二、扣留、提取、变卖被执行人孙洪波、薛玉霜、马淑霞、薛恒君的收益、到期债权、投资权益;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洪波、薛玉霜、马淑霞、薛恒君的其它财产(清单另列)。执行标的为:6465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等另计。本裁定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不超过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及对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不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或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静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励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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