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艳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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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3753号案件名称
徐晓艳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徐晓艳;张志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艳,女,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强,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再审申请人徐晓艳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晓艳申请再审称,(一)提交2019年5月8日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徐晓艳所在北京尚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张志强的室内装修,张志强在本案中主张出借10万元的转账记录均是支付的装修费,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二)二审法院未开庭,草草谈话三天后就作出二审判决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徐晓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晓艳提交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晓艳主张张志强的转账系工程款而非借款,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质押借款合同》,结合张志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而判决徐晓艳应根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徐晓艳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缺乏依据。综上,徐晓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晓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张雅政审 判 员 苏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董殿超书 记 员 李涵乔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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