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谷长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81民初3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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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3045号案件名称
醴陵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谷长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醴陵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长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81民初3045号原告:醴陵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姜湾上正街155号。法定代表人:李栋,总经理。被告:谷长波。原告醴陵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长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醴陵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谷长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醴陵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宏书 记 员 张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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