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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贵先、陈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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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终782号
  • 案件名称

    杨贵先、陈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杨贵先;陈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先,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上诉人杨贵先因与被上诉人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先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在(2021)桂1102民初90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9864元。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已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70000元,款项转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火荣账户。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华辩称,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款项是其他款项,不是本案欠款。上诉人所饲养猪的死亡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8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8241元。结算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19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饲料款6162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2021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9864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贵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华支付货款1498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贵先负担。被告杨贵先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银行存款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依照约定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分别确认欠款88241元、61623元,合计149864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表明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4月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30000元,合计7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70000元归还的是本案欠款,被上诉人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7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向被上诉人归还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该7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但仅是被上诉人口头陈述,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70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该笔70000元货款,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79864元(149864-70000=7986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9864元,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如认为其与上诉人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未进行清理,可另案主张。本案是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改判,不属一审裁判错误。综上所述,杨贵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贵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华支付货款798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6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28元(上诉人已交纳),合计4945.92元,由杨贵先负担2797.28元,由陈华负担2148.64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峰审判员  黄义奎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艳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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