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苟明强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907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5907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苟明强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苟明强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9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号。 负责人:窦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苟明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苟明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向本院出具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102执590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娄俊伟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菲罗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年青、肖景堂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4执2571号 下一篇 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文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025民初2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