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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金、陈东星等林江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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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566号
  • 案件名称

    顾永金、陈东星等林江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顾永金;陈东星;林江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永金,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江健,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上诉人顾永金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星、原审被告林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永金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浙102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对基础法律关系合伙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民间借贷纠纷,但实质上该借贷关系则是合伙关系引起的,因此本案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1、双方对存在合伙关系均是认可,到目前为止双方合伙关系仍然没有结算处理,上诉人投资的设备也还在被上诉人厂房内,由此可见该借款是因合伙关系引起的借贷关系,本案依法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合伙纠纷进行处理。2、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了要求以基础法律关系合伙纠纷处理,但一审判决对此却只字未提。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明确表述合伙关系事实,合伙事宜尚未结算处理也是事实,上诉人投资的机械设备尚在被上诉人厂房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是承认的,由此可见本案显然是属于合伙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0000元现金交付明显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不一,开始说是买机器给上诉人垫付了10000元,后来又说是写借条当时现金交付,并且是没有第三个人在场,但事实上写借条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家里,开始进去时还是林江健先进去上诉人后进去,出来时上诉人与林江健一起出来,根本就没有可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个单独的机会,且林江健在一审时也陈述没有看到现金支付,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三、假设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那实际借款金额也只有40000元。根据举证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实际支付了借条所写明的借款金额50000元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实际只有40000元的交付事实,至于现金10000元显然属于虚假诉讼。综上,一审判决因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而导致本案错误裁决,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东星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属理解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条为据,上诉人借款后用于什么是另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借贷关系起诉是成立的。对于本案借款金额是40000元还是50000元,上诉人认为只有400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双方在2020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上诉人收到了10000元借款,之后被上诉人通过转账40000元,合计50000元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林江健未作陈述。 陈东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顾永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林江健对被告顾永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东星与被告顾永金于2020年3月份曾口头合伙做铁钳工艺品生意。被告顾永金因缺资于2020年3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东星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江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当日原告陈东星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顾永金,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2020年3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催讨要求归还,但被告顾永兵却以属于合伙投资款等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东星与被告顾永金、林江健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利息合法。《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现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借条》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原告陈述称40000元是微信转账交付,10000元是写《借条》当日现金交付。《借条》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包括数额利息借款时间等借贷内容的最主要证据,借款交付方式既有现金也有微信等其他方式,符合常情;现金10000元并不是巨款,缺乏证据证明从2020年3月15日被告顾永金出具《借条》后至原告向该院起诉之前,被告顾永金曾向原告要求再支付10000元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的支付现金10000元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林江健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江健对被告顾永金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江健辩称其仅有一般担保责任,没有连带担保责任,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顾永金之间因合伙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伙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永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陈东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江健对被告顾永金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顾永金、林江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亦是认可。本案现争议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关于本案应否按合伙关系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该涉案款项取得后,已购买了设备等投入到双方的合伙中去。从其陈述来看,上诉人实际上是用该借款购买了设备,作为其投入合伙体的投资,显然该借条并非是双方在合伙关系终结之后结算而形成,故合伙关系不属于形成本案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合伙关系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双方的合伙清算问题,可另行处理。二、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金额有转账记录的就是40000元,另有1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从常理来看,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现金交付10000元并非大额款项,在日常生活中现金交付也较为常见,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后,也一直未就该1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向被上诉人主张或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根据该借条认定本案借款数额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顾永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旖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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