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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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506号案件名称
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西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马彦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士中,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华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柒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柒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2020年12月30日和2021年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湘北公司按约向银联公司交付货物,并赔偿壹柒壹公司损失691,394元及承担壹柒壹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壹柒壹公司与湘北公司自2019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存在多次交易往来,发生货款累计达1.2亿元。在长年合作中,双方一直遵循约定俗成的交易惯例和原则,即湘北公司按约先供货,壹柒壹公司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涉案两份销售合同也不例外,虽然2020年12月30日销售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但合同实际履行中仍是货到付款,且双方在2021年1月4日销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货到款清。2.据壹柒壹公司了解,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湘北公司缺乏经营资金导致无法开工生产,进而难以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壹柒壹公司多次催促湘北公司交付货物,湘北公司多次承诺保证完成交货,并表示若不能履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3.壹柒壹公司支付的80万元款项,是针对涉案两份合同未交付货物的保证金,并非系针对某个销售合同的货款。该事实通过双方负责人、股东及业务员的通话内容可以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交货期不能等同于合同有效期。合同交货期是湘北公司交货的履行期,而合同有效期是合同双方均受该期限的约束,超过期限则合同失去效力。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5天的交货期,并非合同有效期,超过期限并不影响合同效力。2.在商事交易中,遵循风险自负的原则。货物市场价格变化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需商事主体自行承担合同责任与社会责任。即使存在长江有色金属市场每日报价的情况,也不能推定涉案合同存在特殊性。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并未约定随着现货铜报价的涨跌而调整合同价格。若湘北公司认为价格波动影响合同的履行,应启动情势变更情形的审查。3.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及铜价涨跌等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湘北公司违约,理应向壹柒壹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损失。湘北公司辩称:一、湘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20年12月30日销售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时间为五日内发货。壹柒壹公司没有在发货前五日内即2021年1月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5,491,200元,已构成违约。湘北公司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2021年1月4日销售合同虽然约定货到款清,但因前一份合同未履行,湘北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且因壹柒壹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导致湘北公司无法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有效期应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涉案合同是现货交易合同,不是期货,且铜价涨幅变化大,若不对合同有效期作出约束,将对买卖双方产生很大影响。一审判决根据交易价格的时效性、交易的稳定性、合同目的等因素,认定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具有事实依据。合同有效期内壹柒壹公司未按约付款,也未通知湘北公司发货,现铜价已上涨至7万余元,导致湘北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如果现履行合同,按照现在价格湘北公司将损失近300万元,造成履行费用过高,对湘北公司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不适宜按原约定继续履行正确。三、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虽有两年时间,但并未将货到付款作为交易的惯例,关于每次交易的付款方式均有合同约定。2021年1月1日发出部分货物,2021年1月3日付款200万元,不能以此作为交易惯例的证明,双方仍应按2020年12月30日销售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履行。另外,壹柒壹公司称所支付的80万元款项是为涉案两份合同交付货物的保证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壹柒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壹柒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北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及2021年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湘北公司支付壹柒壹公司合理损失691,394元;3.判令湘北公司承担壹柒壹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00,000元;4.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购买保函费用由湘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1日,壹柒壹公司与湘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方壹柒壹公司购买销售方湘北公司8mm铜杆96吨,不含税单价50,619.47元/吨,总价款5,491,200元,交(提)货时间为五日内发货。双方还约定湘北公司接到壹柒壹公司通知后发货,货款结算期限为款到发货。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除逾期及质量外的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及铜价跌涨等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纠纷解决方式为在湘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湘北公司因主张合同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壹柒壹公司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21年1月1日,根据湘北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共计出库铜杆总价款1,895,951.2元,壹柒壹公司对收到该批货物未持异议。2021年1月3日,壹柒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共计向湘北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2021年1月4日,壹柒壹公司与湘北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XBTYXS-2021010402《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壹柒壹公司购买湘北公司8mm铜杆64吨,不含税单价为50,442.48元/吨,总价款为3,648,000元,交(提)货时间为5日内发货,还约定湘北公司接到壹柒壹公司通知后发货,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款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同上份合同。该份合同签订后,2021年1月29日,壹柒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共计向湘北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后因湘北公司未继续向壹柒壹公司提供货物,壹柒壹公司向湘北公司发出《催货函》,告知湘北公司,截止2021年3月21日,湘北公司尚有128吨铜杆未发货,并已付800,000元至湘北公司,要求湘北公司务必在2021年3月31日前发货,或者退定金补货物限在市场价值的差价。2021年2月25日,壹柒壹公司与扶沟云都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壹柒壹公司购买云都公司8mm铜杆34吨,单价为69,000元/吨,壹柒壹公司提出履行该合同额外支出价款691,394元。另查明,根据铜产品交易习惯,每日铜杆价格会参考当日长江有色金属现货报价,进行相应调整。2021年1月4日,长江有色金属现货铜均价为58,160元/吨,2021年1月8日,长江有色金属现货铜均价为60,420元/吨,且较前一日均价涨跌99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壹柒壹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和2021年1月4日签订的XBTYXS-2021010402《产品销售合同》。湘北公司与壹柒壹公司签订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发货”条款,湘北公司与壹柒壹公司对此条款有不同的解释,湘北公司认为“款到发货”的意思为壹柒壹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后,湘北公司才发对应货物,而壹柒壹公司则理解为壹柒壹公司支付多少货款,湘北公司应提供相应数量的货物。双方并未就支付货款多少以及发货多少进行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本案实际,兼顾考虑公平原则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认定。首先,合同标的物为铜杆,交易价格时效性很强,根据查明的事实,铜杆的价格每日会受长江有色金属市场报价进行调整,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五日内交(提)货,目的在于保护铜杆交易的稳定性,因为铜杆价格每日一变,超过约定期限则可能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可理解为双方均认可接受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合同交易有效。其次,从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湘北公司先于2021年1月1日交付1,895,951.2元的货物,壹柒壹公司后于2021年1月3日支付2,000,000元货款,均发生在该合同有效履行期内,反映出双方并非严格按照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的顺序履行,可见在日常交易中,无论壹柒壹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湘北公司提供相应货物或者湘北公司提供相应货物后壹柒壹公司支付对价均为双方所接受,故“款到发货”并非绝对要求一次性交易完成,而是可在约定的5日合同履行期内分批完成交易。湘北公司向壹柒壹公司交付1,895,951.2元的货物,壹柒壹公司支付2,000,000元货款,湘北公司收到货款后,在五日有效履行期内亦未再发货,故湘北公司未发齐对应价款的货物已构成违约,而壹柒壹公司在五日内亦未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有效期满后也未及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湘北公司继续发货,湘北公司继而未继续提供货物,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存在,考虑案涉合同交易的特殊性,现阶段该合同已不适宜按原约定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认定双方签订的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解除,由湘北公司返还壹柒壹公司价款104,048.8元,并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对壹柒壹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北公司辩称少提供104,048.8元货物系抵扣前期货款,因壹柒壹公司未予以认可,且湘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XBTYXS-2021010402《产品销售合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湘北公司既未在五日内发货,壹柒壹公司也未在五日内支付任何价款,根据合同5天的有效履行期,故可视为该份合同在五天后即2021年1月9日起解除。该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同上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壹柒壹公司主张继续履行XBTYXS-2021010402《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壹柒壹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湘北公司支付的800,000元款项,双方并未约定是在履行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还是履行XBTYXS-2021010402《产品销售合同》,并且付款时间均已超过上述两份合同5天有效履行期,双方后续也未就800,000元款项达成买卖合意或形成补充协议,故在此情况下,湘北公司理应返还壹柒壹公司支付的货款800,000元,因未成立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违约责任一说,故湘北公司不需再向壹柒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资金占用利息。壹柒壹公司主张湘北公司赔偿合理损失691,394元。本案中,因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和XBTYXS-2021010402《产品销售合同》均已超出合同履行有效期,合同已解除。后续双方就壹柒壹公司支付的800,000元款项亦未达成新的买卖合意,故壹柒壹公司在2021年2月25日向云都公司购买铜杆,系其公司正常商业活动,与湘北公司违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壹柒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壹柒壹公司主张湘北公司承担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00,000元。XBTYXS-2020123001《产品销售合同》和XBTYXS-2021010402《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湘北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约定湘北公司因主张合同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壹柒壹公司承担。可见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关于壹柒壹公司因主张合同权利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由湘北公司承担的约定,故壹柒壹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湘北公司向壹柒壹铜业公司返还货款合计904,048.8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四日内履行;二、湘北公司向壹柒壹铜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04,04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3日起计付至该项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壹柒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4元,减半收取计5,85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湘北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壹柒壹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七份判决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物流公司不接收物流订单。2021年1月15日,壹柒壹公司股东张雷与湘北公司业务员褚红军就涉案交易进行电话沟通,褚红军陈述,壹柒壹公司还有三车货没提,因新冠疫情的影响,肯定是年后提货了,可能要留预付款,张雷对此表示认可,但称因流通问题,预付款得晚几天。2021年1月29日,张雷与褚红军就预付款事宜再次进行电话沟通,张雷:“一车多少钱?你说,我给打过去。”褚红军:“就按照一车一吨一万块钱付,我说这可能多了,到时候跟张总商量一下,我来问他一下。”张雷:“你问他最低打多少钱?我就给打多少钱。”褚红军:“你就一车付20万。”张雷:“这样可以吗?”褚红军:“你就先这样付,我们合作这么久了,就付20万就可以了。”张雷:“行。”二审中,湘北公司当庭答复壹柒壹公司,其已恢复生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湘北公司应否向壹柒壹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壹柒壹公司与湘北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购买铜杆96吨,单价51,609.47元/吨,总价款5,491,200元,款到发货,交货时间为5日内发货。五日期间内湘北公司交付总价款为1,895,851.2元的货物,随后壹柒壹公司支付2,000,000元货款,该次实际履行方式虽与“款到发货”的约定不符,但尚不足以推定系对该约定条款的变更,壹柒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合同条款作出变更,故壹柒壹公司称双方对“款到发货”的约定已变更为“货到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时隔五天即2021年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购买铜杆64吨,单价50,442.48元/吨,总价款3,648,000元,货到款清,交货时间为5日内发货。与前一合同相较,单价与履行先后顺序发生变更,货物数量与前一合同未履行部分基本相当,交货时间一致。由此可见,鉴于铜杆价格每日受长江有色金属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为维护交易稳定性,均约定合同履行期为五日。在前一合同的履行期内,双方完成部分交易后,壹柒壹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湘北公司亦未再发货,而在履行期过后,双方另行签订新的合同,在合同履行内容上具有一定承继性,在单价与履行先后顺序上发生实质性变更,且若二份合同同时存续,将造成履行上的混乱,亦与交易习惯相悖,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自行终止2020年12月31日合同,并就此另行达成新的协议即2021年1月4日《产品销售合同》。故壹柒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20年12月31日《产品销售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1月4日《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双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完成交易。湘北公司股东张雷与壹柒壹公司业务员褚红军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9日经过沟通协商,对于2021年1月4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的变更形成新的口头补充协议,即壹柒壹公司先行向湘北公司支付预付款,交货期变更至春节后(2021年2月11日以后)。褚红军作为壹柒壹公司的业务员,经手涉案交易并参与协商,湘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壹柒壹公司,湘北公司亦于2021年1月29日实际收到壹柒壹公司的预付款80万元,在本案诉讼前湘北公司未曾对此提出异议,故褚红军的涉案行为对湘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湘北公司称对此不知情,双方未就80万元款项达成买卖合同或形成补充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后,经壹柒壹公司多次催促,湘北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壹柒壹公司有权要求湘北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2021年1月4日《产品销售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虽然铜价上涨,但系属正常商业风险,并不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且湘北公司自认已恢复生产,又未请求终止或解除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履行不能而径行解除合同不当,壹柒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壹柒壹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因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壹柒壹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二、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三、驳回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1,714元,减半收取5,857元,由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1,714元,由湖南银联湘北铜业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宁晋县壹柒壹铜业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华 雷审 判 员 邓 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胡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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