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等蔡营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8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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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8790号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等蔡营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蔡营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8790号 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工业园区一号楼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5115385X6。 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爱,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前洋村老人会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GT733T。 法定代表人:蔡营华。 被告:蔡营华,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蔡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42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蔡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有聚氨酯原液买卖业务往来。2020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04200元,双方并在对账单中约定“本对账单签名、盖章后法律生效,同时担保人、法人代表负货款连带偿还责任”等内容。被告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为此在对账单“欠款人签字(盖章)”处盖章确认,被告蔡营华在对账单“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此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2042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蔡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1.5元,由被告温岭市米加乐鞋业有限公司、蔡营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庄宇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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