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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莲、杨百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21执109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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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21执109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秀莲、杨百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秀莲;杨百俊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21执10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秀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被执行人:杨百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辽032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6944.4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莲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203016.37元的70%,即为人民币142111.46元;三、被告杨百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莲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203016.37元的30%,即为人民币60904.9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246元,被告杨百俊承担1260元,原告王秀莲承担33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杨百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百俊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 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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