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兵、童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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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1302号案件名称
杨兵、童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兵;童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1302号申请执行人:杨兵,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童华,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兵诉被执行人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88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兵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童华应偿付案款270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并已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向被执行人童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童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童华名下公积金,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童华位于宁乡××××社区花明北路(幸福里)7栋23A01室(房产证:湘(201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19981号)的房屋。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对被执行人童华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兵申请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案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7056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3959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 曦审判员 蔡军飞审判员 周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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