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标与王冬雪、姜柏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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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1844号案件名称
张树标与王冬雪、姜柏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树标;王冬雪;姜柏仁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844号原告:张树标,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华(张树标妻子),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王冬雪,女,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姜柏仁,男,199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张树标与被告王冬雪、姜柏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雪、姜柏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承租张树标家门市房及商店货物进行经营,欠租金款共计68000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姜柏仁、王冬雪为原告张树标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8年末偿还,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经张树标多次索要未果,现二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王冬雪、姜柏仁未到庭答辩。张树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冬雪、姜柏仁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门市出租合同一份、通榆县乌兰花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冬雪、姜柏仁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26被告王冬雪、姜柏仁承租原告张树标家位于乌兰花镇正街十字路口道东南夏家商店门市房及商店货物进行经营,租期三年,租金共计40000元。因王冬雪、姜柏仁未给付张树标租金款,2018年3月19日王冬雪、姜柏仁为张树标出具68000元借据一枚,其中租金40000元,货款28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末偿还,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王冬雪、姜柏仁应当履行向张树标给付欠款68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王冬雪、姜柏仁应按照约定给付张树标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雪、姜柏仁偿还原告张树标租赁款人民币本金6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冬雪、姜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绍军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欢人 民 陪 审 员 韩喜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滕 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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