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顺芳与汪勤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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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470号案件名称
许顺芳与汪勤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许顺芳;汪勤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顺芳,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勤宽,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顺芳因与被上诉人汪勤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顺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汪勤宽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汪勤宽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双方承包工程所预留的款项,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其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2月9日结算后,其陆续转账支付给汪勤宽的金额已经超过结算清单确定的结欠金额。其与汪勤宽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其并无理由支付其3万元。汪勤宽未作答辩。汪勤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顺芳清偿欠款26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顺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顺芳向汪勤宽购买装修材料,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许顺芳向汪勤宽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2010年至2012年许顺芳共欠汪勤宽货款68632元。2017年1月7日,许顺芳在该结账单上又书写“2016年欠3500,共计欠72132元。”后许顺芳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汪勤宽于2021年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审理中,许顺芳陈述结账单上“许顺芳”签名之下的内容“2016年欠3500元,共欠72132元正……”系其所写,但因没有签名对该内容不认可。汪勤宽对此不予认可。许顺芳为证明已付清全部款项,提供了微信转账八笔,时间自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金额共计20000元;现金付款两笔,2013年6月12日10000元、2014年1月28日20000元;银行转账四笔,2015年5月25日10000元、2017年10月31日5000元、2018年1月25日5000元、2019年3000元。汪勤宽经质证认为:对2017年10月31日、2019年的银行转账不予认可,其在自己的银行流水中未显示该两笔款项进账,且银行凭条上未显示该两笔款项汇入其账户内;对2017年1月7日之前的付款汪勤宽认为是在双方结账以前支付,许顺芳要求在结账后的欠款中革除,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基本常识,对于2017年1月7日之后确认的付款同意扣除;同时汪勤宽自认2017年1月7日以后许顺芳已经支付了43000元,尚欠29132元,现只要求许顺芳归还欠款26000元。以上事实,有汪勤宽提供的结账单原件、手工记账本,许顺芳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汇款凭证、领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该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汪勤宽提供的结账单原件,可以确认其与许顺芳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结账单上“许顺芳”签名之下的内容“2016年欠3500元,共欠72132元正”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许顺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所写内容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其称不认可其所写的内容,有悖常理,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汪勤宽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是否已经付清,该院认为根据结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截止2017年1月7日,许顺芳尚欠汪勤宽货款72132元,在此时间之后许顺芳支付的款项应在货款总额中革除。对许顺芳提供的2017年1月7日之前的付款,为双方重新结账之前支付,不能作为结账之后的付款依据,故对许顺芳已经全部付清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许顺芳提供的支付凭证及汪勤宽自认,可以确认许顺芳于2017年1月7日后陆续支付了43000元,故许顺芳尚欠29132元未付。综上,汪勤宽主张许顺芳给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汪勤宽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汪勤宽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许顺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汪勤宽货款26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许顺芳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许顺芳陈述,结账单中其签名下方“2016年欠3500元,共欠72132元”内容系其误写,且在签名下方,故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案涉结账单中许顺芳签名下方“2016年欠3500元,共欠72132元”的内容系其本人于2017年1月7日书写,许顺芳主张系其误写,有违常理,亦未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内容确认双方最终对账日期为2017年1月7日,对账金额为72132元,并无不当。据此,许顺芳2017年1月7日之前的付款,不能从对账金额中革除。许顺芳仅提供了2017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5000元、2019年支付3000元的付款依据,因汪勤宽自认受到许顺芳43000元款项,一审认定许顺芳仍结欠汪勤宽29132元,汪勤宽主张许顺芳还款260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许顺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许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敏洁审判员 张朴田审判员 韦 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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