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2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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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2008号案件名称
石国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石国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殿存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营,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姣姣(与石国营系父女关系),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88号楼A室、B室。负责人: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瑞,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存,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建昌县。上诉人石国营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王殿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国营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转院交通费等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王殿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石国营系一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建昌县医院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天),支出抢救费4913.89元、检查费67186.17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后被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石国营的医疗费合计72100.06元,一审法院扣除医疗费38800元,侵害了石国营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完全错误,石国营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单。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转院车费实际发生,没有支持于法无据。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殿存辩称,我缴纳了保险,出了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石国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及王殿存赔偿治疗费72100.06元,误工费24000元(每月工资5000元×12个月+365天×146元),护理费3860.55元(46970元÷365天×30人次),营养费2600元(100元×26天),伙食费2600元(100元×26天),住院期间交通费260元(10元×26天),转院车费及交通费2109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父石增荣)生活费5550.75元(22203元×5年×10%÷2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等合计191720.36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再赔偿17372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3日10时40分许,王殿存驾驶其所有的辽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杨骆线建昌县,因路面有冰雪踩刹车时车辆滑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石国营驾驶的辽P×××××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发生石国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国营当天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待除外;2、局限性腹膜炎;3、头部外作;4、左手外伤;5、肋骨骨折。建昌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石国营于当天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左手环指骨折,住院2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天。发生医疗费71170.04元(其中建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913.89元,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66256.15元,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总计37876.1元)、误工费6815元(误工天数145天×47元/天)、护理费1410元(一级护理4天×47元/天×2人,二级护理22天×4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天数26天×100元/天)、交通费260元(住院天数26天×10元/天)。石国营伤情经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1年5月8日出具葫正大司(2021)残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国营十二指肠破裂行修补术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石国营支付鉴定费1000元。据此发生残疾赔偿金63640元(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纯收入318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75元(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殿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国营无责任。王殿存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在石国营住院治疗期间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石增荣,1928年9月10日出生,扶养人为长子石国丰,次子石国营。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13日石国营被王殿存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撞伤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此次事故导致石国营伤后治疗并愈后致残的后果,因此王殿存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殿存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述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石国营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按照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石国营医疗费15293.94元(已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垫付费用)、误工费6815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1569.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国营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国营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7047.3元。其中医疗费71808.06元(包含建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913.89元,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及医嘱购药费共66894.17元);误工费12728元(31820÷365天×146天);护理费3860.5元(46970元÷365天×30人次);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保险关系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国营的医疗费数额。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提出不承担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费用部分。经查,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此条款系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不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就此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石国营的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费用的具体明细和数额,故一审判决扣减石国营非医保用药费用37876.1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石国营的误工费。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石国营的误工天数均未提出异议。石国营要求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2728元(31820÷365天×146天)。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石国营并未提交其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可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3860.5元(46970元÷365天×30人次)。关于营养费。适度加强营养有助于伤情的好转,结合石国营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关于转院交通费。石国营上诉要求赔偿其转院交通费,但并未提供转院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国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石国营医疗费71808.06元、误工费12728元、护理费3860.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7047.3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余款149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石国营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国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石国营已预交,应予退还给石国营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石国营已预交,应予退还给石国营1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金芹审判员 王艳春审判员 刘纪世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儒雅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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