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92执56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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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92执567号之二案件名称
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92执5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6642037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艺文。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394695X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贝庄头。法定代表人:韩平。申请执行人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结欠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加工款85000元,于2020年7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31000元;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有权就85000元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江苏龙之源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申报财产状况,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9日、2021年6月10日等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因余额不足,暂无法扣划;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韩平住所地庙桥社区寻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经与该社区负责人了解后得知,韩平家因拆迁已经搬走,不在该社区居住,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苏0492执567号限制消费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常州市英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人员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或人员下落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载、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周 琪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徐 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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