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和与张慧英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1民申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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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1民申32号案件名称
张德和与张慧英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德和;张慧英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1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德和,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慧英,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莹、王叶,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德和与被申请人张慧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01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德和申请再审称: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撤销(2020)京0101民初7776号判决书。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德和要求张慧英将涉诉房屋腾空返还,但其未就张慧英实际占有涉诉房屋向本院举证,且其亦认可涉诉房屋目前无人居住”,并以此为理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21年1月24日委托案外人将上述房屋门锁打开,被申请人出现,以房屋由其实际控制、门锁为其所有为由报警,交道口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为双方做了笔录,把双方各自的陈述记录在案。经民警调解,案外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8000元并当场履行。上述笔录已经明确表明涉案房屋虽无人居住,但确实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特提起申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被申请人张慧英辩称:程序上,申诉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上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是2020年9月23日作出判决,2021年1月24日申请人的侄子砸坏了诉争房屋房门,因为这个事情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赔偿。因为赔偿发生的证据现在被申请人作为新证据。2021年2月,申请人再次起诉,案由相同。本次申诉提交的证据来源是从新的诉讼案件中产生的,从时间上来说不是新证据。第二,不符合民诉解释新证据的认定,形成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应该没有办法据证据提出诉讼,诉权形成障碍才能申诉,不属于不能提出新诉讼。实际也提出了新诉讼,在新诉讼中取得的证据来推翻原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轻易否定。原审法官也走访了当地,也问了居民,当时因为疫情大家都关着门,原审没有出现错误,不存在纠错。第三,通过申诉流程启动再审,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本来已经启动了新的诉讼,但又撤回,我们没有收到撤诉的裁定。这种情况下是对诉权的滥用。双方当事人是堂兄妹关系,想化解矛盾。申请人在诉状中的事实是虚构的,这种行为不应被鼓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启动再审。关于事实方面,申请人在x号私有房屋那边是共有产权人,有产权证。申请人的父亲和被申请人的父亲是亲兄弟,x号有多个房子,1953年左右,申请人的母亲回河北老家,1962年,申请人的父亲去世,被申请人的父亲担负了抚养全家人的重任,还抚养了张德和和他姐姐。张德和结婚后就搬到其他地方居住,被申请人的父亲和子女一直在x号居住。1985年发生过分家析产之诉,法院判决x号有四间私房,是张玉珠和张玉林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两间。在这个诉讼中,没有对公房作出判决。1989年张德和与我们约定诉争的公房虽然登记在张德和名下,但是1972年张德和就迁出,房屋一直由张玉林使用,交公房房租等,协议中约定公房还是由我们使用,同时我们在河北老家的房子由申请人使用。我们一直在遵守这个约定。我们是有权占有,是有历史原因的。申请人的请求权没有基础。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理由申请再审,经审查原审系以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供的派出所笔录系在原判决作出后方才形成,并不能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笔录系在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中取得,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亦不构成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德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国林审 判 员 李益岚审 判 员 马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亚婷书 记 员 张亚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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