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吴致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异110号案件名称
王维、吴致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维;吴致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0号案外人: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东城镇东城口。 法定代表人:王顺和,该加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王维,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光明苑小区24号楼3单元5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吴致新,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公元2099小区20号楼2单元8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院在执行王维与吴致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于2021年9月6日对本院评估、拍卖位于新疆昌吉州木垒县东城镇东城口村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2016)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146号0XXXX号新(2016)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5608.7135㎡)及地上附着物(生产厂房3栋、库房3栋、生活住房1栋、储物间1栋共3间,彩钢棚2个,以上建筑面积共计2666.8㎡)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称,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所属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案外人固定资产,与法院强制执行案件无任何关联。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建厂初期,法定代表人王顺和投资30余万元,并负责具体经营。2010年被执行人将加工厂转让给王顺和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且2017年将法定代表人吴致新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王顺和,法院评估拍卖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王维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认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 被执行人吴致新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表示认可,认为其已将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转让给王顺和。 本院查明,王维与吴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作出(2016)新2301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吴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借款2,753,100元;二、被告吴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借款利息770,868元;三、被告吴致新向原告王维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97元,由原告负担21,125元,被告负担45,439元。王维、吴致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7)新2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二、吴致新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维借款2,576,722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180,370元,合计2,757,092元;三、吴致新向王维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1,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97元,由上诉人王维负担31,301元,由上诉人吴致新负担35,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0元,由上诉人吴致新负担35,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0元,由上诉人王维负担26,566元,由上诉人吴致新负担27,994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维因被执行人吴致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新2301执164号执行裁定,并于2019年5月13日对坐落于木垒县东城镇东城口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新(2016)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146号0XXXX号新(2016)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评估被执行人名下“致新玉米粮油加工厂”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本院正在对涉案标的委托评估过程中。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由被执行人吴致新出资45万元成立于2005年7月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昌吉州木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2017年12月20日,案外人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业务,将法定代表人吴致新变更为王顺和,出资人也由被执行人吴致新变更为王顺和,出资变更为30万元。另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于木垒县东城镇东城口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新(2301)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146号0XXXX号]的权利人为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共有宗地面积5608.7135㎡,房屋建筑面积2666.8㎡。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坐落于木垒县东城镇东城口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新(2301)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146号0XXXX号]登记在案外人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案外人木垒县致新玉米面加工厂于2017年12月20日将投资人吴致新变更为王顺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坐落于木垒县东城镇东城口村[不动产权证号:新(2301)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146号0XXXX号]所属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生产厂房3栋、库房3栋、生活住房1栋、储物间1栋共3间,彩钢棚2个,以上建筑面积共计2666.8㎡)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系案外人财产。故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木垒县东城镇东城口村[不动产权证号:新(2301)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146号0XXXX号]所属土地 及地上附着物(生产厂房3栋、库房3栋、生活住房1栋、储物间1栋共3间,彩钢棚2个,建筑面积共计2666.8㎡)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怀勇审判员 吴莉莉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倩书记员 杨琛子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王武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2065号之一 下一篇 尹洪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黔0123执13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