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清、吴嘉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3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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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3629号案件名称
何永清、吴嘉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何永清;吴嘉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3629号申请执行人:何永清,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吴嘉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何永清与吴嘉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20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02,45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602,450元(不含申请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吴嘉乐名下银行存款0.62元,被执行人名下无网络资金;查封被执行人吴嘉乐名下×××马自达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从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在工商、税务、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二、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吴嘉乐名下无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三:2021年8月17日,委托被执行人吴嘉乐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市人民法院查询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9月1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本案案款为602,450元,利息80,000元,合计682,450元,被执行人吴嘉乐于2022年3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5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50,000元,于2023年3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50,000元,于2024年3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50,000元,于2025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付清全部案款及利息;2、被执行人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申请人不要求被执行人为本案的履行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301执3629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晓娟审判员 秦明审判员 刘玉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许小雪书记员 郜繁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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