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院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2执4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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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2执4135号案件名称
西安金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院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西安金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院利;王院利;黄崇娟;西安金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黄崇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2执41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薛文才,行长。被执行人:王院利,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崇娟,女,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金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院利。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王院利、黄崇娟、西安金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车户手续。3、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开户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账户信息,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 将银行账户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866.75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4、通过执行司法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发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5、作出限制高某某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现被执行人王院利、黄崇娟、西安金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冠南审 判 员 王 洋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文龙书 记 员 李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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