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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强波、张旭东等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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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217号
  • 案件名称

    罗强波、张旭东等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罗强波;张旭东;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强波,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东,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西街文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强波因与被上诉人张旭东、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强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2021)新29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张旭东对罗强波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实际用工主体为东恒市政公司,而非罗强波,张旭东的劳务费用支付主体为东恒市政公司,而非罗强波。罗强波在涉案工程上仅负责在股东群里公示所需施工材料清单,负责东恒市政公司进出款项的申报,涉案工程所有劳务费用均由罗强波申报给东恒市政公司,东恒市政公司按照申报数额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根据罗强波出具的工资单对应发放劳务工资。一审法院仅根据张旭东与其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认定罗强波为张旭东的用工主体,实际承担给付劳务工资义务,存在明显错误;2、张旭东的劳务工资已通过税成鑫班组发放,并实际由王明领取,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张旭东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以及罗强波在此次上诉中提交的证据中,均有王明的签字确认,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王明,王明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王明未出庭的情况下,未深入查明案件事实,仅根据罗强波与张旭东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与有罗强波签字的证明,判决该笔工程款应由罗强波支付,存在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采纳未与原件核对的证据,即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张旭东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张旭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证明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罗强波欠付其劳务费用98,515元,违反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为维护罗强波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张旭东的诉讼请求。        张旭东辩称,合同协议书上是罗强波签字,转账的20,000元电子回执单上明确写明是罗强波而不是王明,本人与罗强波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故只能向罗强波主张工资。        东恒市政公司述称,东恒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罗强波,罗强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旭东受罗强波雇佣,与东恒市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东恒市政公司已将罗强波的所有工程款结清,且付超工程款。罗强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罗强波的诉讼请求。        张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强波、东恒市政公司向张旭东支付人工工资98,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东恒市政公司被确定为阿克苏河灌区阿瓦提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英艾日克干渠防渗改建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罗强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28日,罗强波与廖光文、张旭东签订劳务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的雷诺护垫劳务承包给廖光文与张旭东,廖光文施工651m,张旭东施工970m,廖光文施工的所有费用均已结算付清。张旭东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与罗强波结算后,罗强波应向张旭东支付劳务费118,515元,罗强波已支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98,51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旭东要求东恒市政公司、罗强波支付劳务费98,51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张旭东、廖光文与罗强波依法成立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旭东施工结束后,经与罗强波结算,罗强波应向张旭东支付劳务费118,515元,罗强波已支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98,515元未支付,罗强波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张旭东要求罗强波给付劳务费98,5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罗强波,罗强波与廖光文、张旭东签订劳务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的雷诺护垫劳务承包给廖光文与张旭东,合同相对人系罗强波、廖光文与张旭东,该三人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东恒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且东恒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与罗强波结算付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东恒市政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张旭东要求东恒市政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98,51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罗强波给付张旭东劳务费98,5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罗强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阿瓦提县水利局2019年向东恒市政公司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拟证实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注明的是王明。经质证,张旭东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东恒市政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王明是实际施工人。经审查,阿瓦提县水利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上未写明项目名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2019年9月22日股东会议决议,拟证实阿克苏河灌区阿瓦提骨干工程节水改造英艾日克干渠防渗改建项目现场施工由冯军先负责,王明不在场时,由罗强波全权代理。经质证,张旭东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东恒市政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罗强波的证明观点。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三、2019年9月24日会议纪要,拟证实审批程序是罗强波负责申报,申报之后进行后续程序。经质证,张旭东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东恒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上所列人员都不是东恒市政公司的员工,王明、舒小东给别人作证时称是罗强波的雇工,舒小东在工地上只干了两三天。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承诺书,拟证实罗强波与其他人员一样都是在工地上领取工资的人员,工资都是通过阿克苏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经质证,张旭东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东恒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罗强波的观点。电子回单显示领取的工程款有十几万,工人工资不可能达到十几万,罗强波是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需要开具劳务发票,只能挂靠到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出罗强波要证明的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五、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工资表,拟证实张旭东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及王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张旭东认可证明上张旭东的签字属实,但认为证明中不包含其劳务费,是对税成鑫的工程款的确认。东恒市政公司对证明不清楚,认为工资表和打款记录恰恰能证明罗强波是实际施工人,友邦建筑劳务公司向罗强波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工资都发放给了税成鑫一个人,恰好能反映出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经审查,张旭东认可证明上张旭东的签字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税成鑫出具的证明、税成鑫的证人证言,拟证实阿克苏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税成鑫支付工程款187,112元,税成鑫收到款项后向王明支付了部分款,其中一部分给了张旭东,罗强波不是实际施工人,张旭东不应当向罗强波主张工资。经质证,张旭东不认可税成鑫的证言,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其在工地上从事的工作,税成鑫领取的工程款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东恒市政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税成鑫认可罗强波是项目经理,付款要由罗强波签字才能付款,可以反映出罗强波的身份。经审查,税成鑫当庭表示187,112元中不包含张旭东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七、张旭东提交劳动协议书原件,拟证实罗强波将劳务分包给廖光文、张旭东的事实。经质证,罗强波认可劳动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的签字,但提出当时是与廖光文之间签字的协议,张旭东的签字是后期强加上去的。东恒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罗强波是部分工程的发包方,与东恒市政公司无关。经审查,罗强波认可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对张旭东的签名是后期强加上去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由罗强波作为付款主体是否正确。合同具有相对性,罗强波与廖光文、张旭东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罗强波虽辩称协议书上张旭东的签字系后来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从张旭东手持协议书原件来看,张旭东是协议相对人符合常理,故对罗强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罗强波作为协议相对方,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二、张旭东要求罗强波支付劳务款是否具有相应的付款依据。罗强波从东恒市政公司处承包阿克苏河灌区阿瓦提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英艾日克干渠防渗改建项目,又将该工程中的雷诺护垫劳务分包给廖光文、张旭东,经双方结算,罗强波应向张旭东支付劳务费118,515元,罗强波已支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98,51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罗强波对结算证明的签字确认及二审庭审中罗强波当庭陈述认可事实相互佐证。罗强波虽辩称该款已通过税成鑫向王明支付完毕,但与税成鑫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对罗强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罗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罗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力审判员    高静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永清书记员    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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