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祁明,城口县城逸盛宴餐饮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29民初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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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29民初1191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祁明,城口县城逸盛宴餐饮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口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祁明;城口县城逸盛宴餐饮店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29民初1191号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4502W。法定代表人:廖碧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禄,城口县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明,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城口县城逸盛宴餐饮店,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18号崇扬·逸城国际商业裙房1-商业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0JG8B60。经营者:赵润国。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诉被告祁明、城口县城逸盛宴餐饮店(以下简称“城逸盛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明、城逸盛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8,200元以及违约金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与葛城街道崇扬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入驻葛城街道崇扬逸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祁明在崇扬逸城小区拥有城口县东大街18号1-3号商业裙楼的产权,面积为400㎡。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祁明所属商铺应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3.5/㎡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至2020年8月10日止,被告祁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城逸盛宴作为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祁明未作答辩。被告城逸盛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葛城街道崇扬·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崇扬·逸城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业主是指依法登记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城逸盛宴系物业实际使用人,但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费义务的前提是物业使用人与业主就物业使用费的支付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门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城逸盛宴不承担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城逸盛宴支付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门市租赁合同》虽然系被告祁明作为出租方签订,但原告并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祁明系城逸盛宴经营场所的业主。根据本院依申请在城口县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的网签备案信息,被告祁明所购房屋为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18号崇扬逸城国际商业裙房幢1-商业3,建筑面积108.17㎡,与原告主张的400㎡不相符;经工商信息查询,城口县地瓜老火锅门市和被告城逸盛宴的经营场所均为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18号崇扬·逸城国际商业裙房幢1-商业3,二者系独立的两个经营场所,实际经营面积明显超过108.17㎡,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被告城逸盛宴经营场所包含登记在祁明名下的108.17㎡房屋在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祁明系案涉房屋的业主,原告主张被告祁明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4元,由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雪书 记 员 汪 行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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