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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玉秀、王婷婷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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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244号
  • 案件名称

    宫玉秀、王婷婷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宫玉秀;王婷婷
  • 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玉秀,女,1969号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婷,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辽宁博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玉秀因与被上诉人王婷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玉秀、被上诉人王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玉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我败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诚心买房,才与被上诉人在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定金。因为疫情没能及时办理公积金贷款,一审法院不能将未过户的责任归咎于我,2020年的疫情世人皆知,是不可抗力的事实,判我违约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应当卖给我的房子另售他人,是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判我违约,适用法律错误。三、我是农民,家中没有存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交房款的方式是以我孩子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国疫情形势相当严重,为此,采取非常严厉的管控措施。我儿子在北京工作,单位不让走,不能回凌源市公积金办公室办贷款手续。所以,迟延履行合同不是我的错,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的判决理由不尊重事实。称我提供的我孩子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还咋证明呢?2020年的疫情世人皆知,尤其北京地区管控非常严格,两会都延期了,我儿子一个小职员走得了吗?又称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她自己都承认把房子卖给他人了,不是违约吗,还用我证明吗。五、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我没说过不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提供我不买的证据,一审判我违约,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他人能付现金,被上诉人着急卖房,被上诉人通知我一声,或者中介公司跟我商量一下,我要是不同意,是我不对。被上诉人收了定金又另售他人,除了违约之外,就是不想退定金。王婷婷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2月7日,上诉人宫玉秀与被上诉人王婷婷经春天房产中介门市达成购房协议,上诉人当天交给被上诉人定金10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宫玉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王婷婷)支付定金10000元,此定金转作购房款,由甲方保管,由于疫情期间暂不上班,待银行上班之日起3日内,甲方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房产证解押、过户等相关手续,当日乙方按公积金贷款比例交付甲方相应比例首付,贷款放款后双方物业交割无异议后,乙方转入甲方账户。第四条、房屋交接,第3项、甲乙双方约定进行房产交接时间为:全款到甲方账户当日”。202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到银行偿还了楼房全部贷款、办理了楼房抵押解押手续,取回房产证后,立即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并告知春天中介门市房产证取回,通知上诉人履行合同交付房款。被上诉人和春天中介门市多次要求上诉人交付购楼房款,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让找其儿子侯屿,被上诉人找候屿时,侯屿又让我们找上诉人,截止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还在称其儿子候屿因疫情在北京未回来,无法办理公积金为由,推脱不交付购房款。这样上诉人一直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出售的楼房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出卖目的,由于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二、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合同行为,与上诉人的儿子侯屿无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长达六个月,上诉人以疫情为借口,以不可抗力为幌子,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侯屿在凌源家中,上诉人却谎称未在凌源,上诉人属于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17日偿还了银行楼房全部贷款,办理了楼房抵押解押手续,取回房产证后,立即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并告知春天中介门市要求上诉人交付房款,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无视被上诉人通知,春天房产门市多次告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假证,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妨害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2020年9月18日,上诉人儿子侯屿在凌源家中并购买了凌源市东风街南段(福临佳苑二期4号楼08062号)楼房,侯屿在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楼房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有侯屿在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楼房过户时“受让方询问笔录,产权人申请表”证明2020年9月18日侯屿在凌源市家中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北京京建顺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称“侯屿于2020年2月16日返回北京,因疫情管控原因,至2020年9月30日未离开北京,不能返回凌源办理公积金贷款”,这个证明是假证,通过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假证充分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二审诉称的事实全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事实,并应依法追究上诉人出示假证的法律责任。宫玉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2月7日经凌源市春天房产中介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购买被告所有的凌源市房屋,原告当日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乙方(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此定金转做购房款由甲方(被告)保管,由于疫情期间暂不上班,待银行上班之日起3天内,甲方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房产证解押后续,甲方房产证到手后3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当日乙方按公积金贷款比例交付甲方相应比例首付款,贷款房款后双方物业交割无异议后由乙方转入甲方账户。四房屋交接、3、甲乙双方约定进行房产交接时间为:全款到甲方账户当日。被告办理房产解押后,通知房产中介告知原告该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中介多次与原告联系,直至2020年4月,原告以其子疫情防控无法办理公积金为由未办理房产变更事宜。被告自述于2020年8月将房屋售与他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的原因系原告之子因疫情防控原因至2020年9月30日不能离京办理公积金贷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之子工作单位证明,未再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购房事宜达成了协议,就房产变更、首付款、交房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为证明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的原因系原告之子因疫情防控原因至2020年9月30日不能离京办理公积金贷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婷婷提交了四组证据:1、个人贷款结算证明、银行交易单2份,证明2021年3月3日,王婷婷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出售的案涉房屋贷款全部结清的事实。2、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受理单、不动产信息管理系统网页2份,证明王婷婷在案涉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后,办理不动产抵押注销登记,解除了对楼房的抵押事实。3、凌源市春天房产中介门市证明1份,证明2020年2月7日,凌源市春天房产中介门市作为居间方促成宫玉秀与王婷婷购买案涉楼房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多次在该房屋解除抵押后找宫玉秀让其交付购房款、办理房产手续,但宫玉秀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候屿购买楼房转让方及受让方询问笔录、产权人申请表、不动产登记薄3份,证明2020年9月18日侯屿在凌源市家中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北京京建顺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称“侯屿于2020年2月16日返回北京,因疫情管控原因,至2020年9月30日未离开北京,不能返回凌源办理公积金贷款”,这个证明是假证的事实。宫玉秀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当时约定用我儿子候屿的公积金,但因疫情没回来。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歪曲了事实,我们当时带钱去了,王婷婷和中介不给我们过户。4、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如下:该四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房屋购买经过及被上诉人答辩的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宫玉秀与王婷婷就购房事宜达成了协议,就房产变更、首付款、交房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宫玉秀虽主张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的原因系原告之子因疫情防控原因至2020年9月30日不能离京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婷婷提交的个人贷款结算证明、银行交易单、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受理单、不动产信息管理系统网页、凌源市春天房产中介门市证明、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候屿购买楼房转让方及受让方询问笔录、产权人申请表、不动产登记薄等证据,能够证明系宫玉秀怠于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宫玉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宫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兴利审 判 员  袁 源审 判 员  王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雷法官助理  (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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