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柏胜、李广阔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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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174号案件名称
刘柏胜、李广阔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柏胜;李广阔;陈尚平;陈尚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柏胜,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回族,喀左县白塔子镇卫生院院长,户籍地喀左县,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阔,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波,朝阳市喀左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平,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蒙族,农民,住喀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发,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蒙族,农民,住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与陈尚发系父女关系),女,蒙古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左县。上诉人刘柏胜因与被上诉人李广阔、陈尚平、陈尚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柏胜、被上诉人李广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波、陈尚平、陈尚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柏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此判决审理部分没有异议,就认定部分上诉人存在质疑,本身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李广阔没有投资,这是事实。陈尚平不许上诉人管理、出售树苗也是事实。三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所有我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我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有一方存在欺诈行为,本合同就是不成立。李广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此判决审理部分没有异议,就认定部分上诉人存在质疑,本身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李广阔没有投资,这是事实。陈尚平不许上诉人管理、出售树苗也是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广阔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说明双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尚平不许上诉人管理、出售树苗,李广阔确实没有投资,这只能说明陈尚平、李广阔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是合同违约行为,并非欺诈行为。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请求解除本案涉及的八份合同,其中四份合同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另三份合作协议和一份终止合同也不符合解除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广阔与被上诉人陈尚平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和签订的一份补充合同,李广阔与陈尚平是此四份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只是该四份合同的见证人,故上诉人无权请求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广阔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双方是该三份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该三份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份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广阔签订终止合同书后,该终止合同书自生效之日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广阔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因该终止合同对三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及如何处理已作出明确规定)自然失效,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广阔应按终止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另外,该终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以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尚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尚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柏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自2019年9月22日以来签订所有关于树苗的8份合同。被告李广阔返还原告5.5万元,被告陈尚平返还14.81万元,被告陈尚发返还3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签订买卖合同,将被告陈尚平学校院内和门前的树苗,及砖厂大片树苗卖给被告李广阔共计三块,三块树苗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在该合同下方签字,被告陈尚发和原告在合同下方见证人处签字。2019年9月22日,被告李广阔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李广阔达成一致购买陈尚平树苗协议,陈尚平树苗22万元,原告出资12万元,被告李广阔出资10万元。原告和被告李广阔在该协议下方签字,被告陈尚发和被告陈尚平在协议下方见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陈尚发5万元,因被告陈尚平欠原告7万元,原告认为已出资12万元。被告陈尚发称其未收到被告李广阔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被告陈尚平的树苗款。2019年11月1日,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陈尚平将原砖厂,大门通直道路东侧一片(暴马丁香)幼苗约15亩,道路西侧2亩(暴马丁香)幼苗整体出售给被告李广阔,合计出售价格为16.5万元,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在该合同下方签字,被告陈尚发和原告在合同下方见证人处签字。2019年11月2日,被告李广阔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李广阔达成一致购买陈尚平(暴马丁香)2片(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树苗协议,陈尚平幼苗款16.5万元,原告出资11万元,被告李广阔出资5.5万元。原告和被告李广阔在该协议下方签字,被告陈尚发和被告陈尚平在协议下方见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陈尚发11万元。被告陈尚发称其未收到被告李广阔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被告陈尚平的树苗款。2019年11月16日,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陈尚平将其原砖厂所有地面以上的树苗(暴马丁香、杨树苗等)全部出售给被告李广阔,合计出售价格为25万元,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在该合同下方签字,被告陈尚发和原告在合同下方见证人处签字。2019年11月17日,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签订的(暴马丁香)协议的使用期增加2年,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在该协议下方签字,被告陈尚发和原告在协议下方见证人处签字。2019年11月17日,被告李广阔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李广阔达成一致购买陈尚平2019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的树苗协议,所购陈尚平树苗33万元,原告出资23万元,被告李广阔出资10万元。原告和被告李广阔在合同下方签字,被告陈尚发和被告陈尚平在合同下方见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陈尚发20万元,另约定剩余2万元由被告李广阔给付,原告再另行给付被告陈尚平1万元。被告陈尚发称其未收到被告李广阔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被告陈尚平的树苗款。2020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李广阔签订一份终止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因2020年1月22日双方因投资问题发生纠纷,需要终止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分别为2019年11月1日和2019年11月16日和2019年9月22日及未签订的甲方(被告李广阔)购12万的树苗款。以前合计甲方(被告李广阔)投资35.5万元,乙方(原告)投资46万元,一次性转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给付甲方(被告李广阔)减去插苗款6万元,乙方(原告)再给付甲方(被告李广阔)29.5万元,陈尚平原3份签订的合同的使用权,全部转给乙方(原告)”。原告和被告李广阔在合同下方签字,被告陈尚平在合同下方证明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应给付被告李广阔的29.5万元给付被告李广阔。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去被告陈尚平陈挖树苗,被告陈尚平以未收到合同预定的树苗款为由拒绝原告挖取树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7日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原告和被告李广阔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3份合作协议及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书被告陈尚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本案中所涉及的8份合同,但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6日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及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看,被告李广阔和被告陈尚平是此4分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仅是此4分合同的见证人,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李广阔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3份合作协议看,原告和被告李广阔为协议的当事人,该3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李广阔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书,从此终止合同书看,该终止合同书对原告和被告李广阔所签的原3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数额及如何处理已做出明确约定,实际上原告和被告李广阔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3份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关于原告和被告李广阔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原告及被告李广阔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均做出约定,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现原告以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柏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八份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柏胜主张请求解除合同,虽提交了合同及收款凭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柏胜主张的事实成立,并且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八份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柏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上诉人刘柏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兴利审 判 员 袁 源审 判 员 王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雷法官助理 (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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