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山、曲广志等刘敬东、刘霞、赵振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22民初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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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622民初823号案件名称
李忠山、曲广志等刘敬东、刘霞、赵振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赵振清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622民初823号原告:李忠山,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曲广志,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刘敬东,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刘霞,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赵振清,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与被告赵振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忠山、曲广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刘敬东、刘霞,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振清立即返还给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每人应得油补款3854.4元。事实与理由:赵振清与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均系挂靠在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的个体客运经营者,挂靠的5台营运车辆(赵振清经营并所有×××号车辆、李忠山经营并所有×××号车辆、刘敬东经营并所有×××号车辆、刘霞经营并所有×××号车辆、曲广志经营并所有×××号车辆)承包华龙公司三条线路(靖宇至江沿,靖宇至长坂坡,靖宇至白江河)循环营运。因三条线路系循环营运,因此华龙公司在上报油补补贴时,靖宇至江沿线路只用赵振清经营并所有×××号一台车辆上报油补。之前,五台车辆在每年的油补发放中均用三条线路的油补款总额对五台车辆平均进行分配。2020年8月13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将2014年至2017年10月三条线路、五台车辆的油补款19272.02元直接判令支付给赵振清个人并由其领取。该笔油补款本应由涉案五台车辆车主平均进行分配,但赵振清想独吞,拒绝向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四名车主每人给付3854.4元。 赵振清辩称:涉案三条路线中,有三台车辆营运靖宇至江沿,两台车辆营运靖宇至白江河和靖宇至长坂坡,对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在诉状中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2020)吉0622民初524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19,272.02元油补系赵振清个人专项款,并非系涉案五台车辆的油补款,因此,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要求平均分配19,272.02元油补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赵振清均系挂靠在华龙公司名下的个体客运经营者(赵振清经营并所有×××号车辆、李忠山经营并所有×××号车辆、刘敬东经营并所有×××号车辆、刘霞经营并所有×××号车辆、曲广志经营并所有×××号车辆)。涉案五台车辆共同承包华龙公司三条线路(靖宇至江沿,靖宇至长坂坡,靖宇至白江河)循环营运。 刘连文、马永峻、宋清全、宋珍菊、刘志杨、赵振清、赵凤林、李玉凤、葛仁冬、徐喜成与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吉06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振清用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经营华龙公司客运线路,2017年10月31日以后此车辆未进行年检。故判决华龙公司给付赵振清×××号车辆从2014年至2017年少发放的油补款19272.02元,赵振清负担案件受理费15元。在此案起诉前,赵振清通过不同方式均通知了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并接受了曲广志缴纳的200元上访费。 2021年8月份,赵振清领取(2020)吉06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龙公司少发放的油补款19272.02元。 2021年8月2日,华龙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华龙公司农村公路客运线路,靖宇至榆树川江沿村、靖宇至白江河、靖宇至长坂坡三条农村线路。2014年至2017年10月份期间,是由×××、×××、×××、×××、×××五台车辆循环营运。上报油补时,靖宇至江沿村只用一台×××号车辆上报的,每年的油补都是用三条线路油补款的总额对五台车辆平均分配,并非上报哪台车辆,哪台车辆就享受这笔油补款。(2020)吉06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龙公司补给×××号车辆从2014年至2017年10月末的油补款19272.02元,应当由上述五台车辆的主车平均分配。 2014年至2017年华龙公司分别向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及赵振清发放三条线路的油补款,不包含华龙公司少发放的19272.02元。 以上事实由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向法庭出示的华龙公司证明、油补发放表,赵振清出示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赵振清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用其所有的客车承包经营华龙公司的客运线路,按照国家政策应当享受成品油价格补贴,成品油价格补贴系发放给每一名客运经营者的款项,而赵振清系靖宇至江沿,靖宇至长坂坡,靖宇至白江河的循环营运线路其中一名客运经营者,三条线路中还包括李忠山经营并所有×××号车辆、刘敬东经营并所有×××号车辆、刘霞经营并所有×××号车辆、曲广志经营并所有×××号车辆,三条客运线路并非系仅为赵振清一人实际经营。因三条线路(靖宇至江沿村,靖宇至长坂坡,靖宇至白江河)系循环营运,华龙公司在向相关政府部门上报涉案三条线路油补数据时仅以赵振清所有的一台×××号车辆认报批,并不影响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主张索要油补款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20)吉06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系华龙公司为营运经营者少发放的油补款,判决之前的三条线路油补款已由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及赵振清领取完毕,因此,判令的19272.02元包含涉案五台车辆的油补款,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虽没有参加共同诉讼,但并不丧失向赵振清索要因华龙公司少发放油补款的权利。鉴于赵振清已领取完毕华龙公司为涉案循环营运线路少发放的19272.02元油补款,扣除赵振清在起诉华龙公司负担的15元诉讼费,剩余19257.02元应由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及赵振清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少发放的油补款3851.4元。综上所述,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要求赵振清返还2014年至2017年10月未因华龙公司少发放油补款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振清以(2020)吉0622民初524号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19272.02元油补系赵振清个人车辆专项款的抗辩意见,因19272.02元油补款系涉案五台营运车辆共同所有,赵振清仅系代表涉案三条线路的经营者向华龙公司主张少发放的油补款,故其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李忠山、曲广志、刘敬东、刘霞每人(2014年至2017年10月未因华龙公司少发放的油补款)38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赵振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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