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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菊、季洪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3民初17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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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7154号
  • 案件名称

    王焕菊、季洪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焕菊;季洪新;孟庆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3民初17154号原告:王焕菊,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季洪新,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孟庆国,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焕菊与被告季洪新、孟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王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季洪新(妇夫)尽快归还钱(25600元)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给当事人季洪新(老板娘)孟庆国老板打工,在南塔鞋城帮卖鞋,在2018年9月老板娘季洪新老板孟庆国因投资缺钱向我借钱,借30000元整,说两、三个月还我,我同意后,于2018年9月跟季洪新、孟庆国(妇夫)两人随我一同来近工商银行取钱,在银行我把30000元整现金交给季洪新、孟庆国(妇夫)当时没写借条。我于2019年1月15日找季洪新(妇夫)要钱他们说:没钱,孟庆国说帮我想办法,让季洪新给我补了借条,明确了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末还清。我于2019年7月24日因病急急需用钱找到季洪新(妇夫)要钱。当时,他们用微信转账方式还我(3000元)叁仟元整,又在季洪新家库房拿4双女鞋抵(300元)叁佰元整。我于2020年8月23日,因我住院用钱又找到季洪新(妇夫)要钱,他们仍然用微信转账方式还我(700元)柒佰元整。我在2021年5月期间,因病重急用钱,多次找季洪新(妇夫),最后他们在2021年5月17日通过微信红包方式转给我(200元)贰佰元整。现本人住院,无体力找季洪新、孟庆国(妇夫)要钱,但我治病用钱,只能靠姐姐王辉替我找季洪新、孟庆国(妇夫)要钱,在2021年6月17日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给我200元(贰佰元整),截止2021年6月18日季洪新(妇夫)一共还我4400元,还欠我25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平原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综上,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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