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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曾群与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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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1257号
  • 案件名称

    赵曾群与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赵曾群;罗超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1257号 原告:赵曾群,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超,男,1978年8月6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曾群与被告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超居所地不详、无法联系,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罗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曾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被告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曾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49 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巫山供货时认识被告,2010年后就开始跟随被告务工,同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加工运输碎石及其他劳务。2016年2月28号,被告和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49 000元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为由答复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被告罗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罗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021年3月11日,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两次主张的不一样,但是事实和理由部分是相同的,所以我认为这次起诉是不实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巫山县金坪乡场镇至袁都村委会通村畅通烟路工程发包给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某和罗超。2013年8月,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巫山县原田家乡石印村至田家小学畅通工程发包给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统一施工的形式,将该 工程承包给刘某,刘某与罗超合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罗超在上述两工地施工建设时,原告赵曾群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给被告罗超承建的工地加工并供应碎石、砂(包括运输),由于罗超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输费,2016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罗超给原告赵曾群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曾群现金叁拾肆万玖仟元正(小写349 000.00元)。被告罗超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条出具后,罗超并未向赵曾群给付过货款和运费,原告赵曾群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曾群与被告罗超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运输合同,但双方行成了事实上的买卖碎石、砂和运输材料,双方建立的买卖、运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对购买的碎石、砂和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罗超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赵曾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输费349 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材料费、运输费,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另案中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是以不同的证据提起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后被告罗超亲笔书写并签名,罗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罗超亲笔书写的欠条和欠款事实进行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曾群材料款及运输费349 000元,并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被告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文生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蒋  涛书 记 员 毛菊梅-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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