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明、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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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03号案件名称
李忠明、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忠明;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达,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住所地:辽阳市安平街大库委金豪小区7号楼1-2层5号网点。经营者:刘奇,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忠明、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91号判决书,上诉人申请改判金额为24,073.82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诊断,该诊断上明确了上诉人是一氧化碳中毒,因此上诉人在后续的治疗过程是必要的,同时也是符合医疗和身体健康恢复要求的,而治疗过程中请假误工也是为了配合治疗进行。所以上诉人请假治疗的时间应予以误工费。二、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请假申请表》,用以证明上诉人请假治疗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经营的火锅店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完全尽到了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火锅店在一楼,面积为70平方米,内设两个隔断包间,包间顶棚开阔,并设有多个排烟气孔。自经营始至今已4年之久没有发生一起一氧化碳中毒情况。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7日晚18时和同事进入上诉人火锅店包间用餐,当时饮的是白酒,用餐一小时后由被上诉人结账正常离开火锅店。当时被上诉人十分清醒,没有中毒表现。用餐后12小时被上诉人到医院就诊,称在上诉人火锅店就餐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这完全与实际不符。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病历证据中诊断被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的外部原因不明,被上诉人的化验单载明:血气分析(含一氧化碳分析)被上诉人的碳氧血红蛋白为0.8%,是在正常值0.0-3.0范围内,说明被上诉人并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火锅店就餐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4,463.82元;2.被告给付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9,1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支出的旅差费1,0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晚,李忠明与同事一同到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就餐,期间李忠明身体不适,后自行离开火锅店。次日,李忠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低钾血症、颅内损伤,李忠明住院4天于2020年6月1日出院,离院方式为医嘱离院。出院后李忠明返回阜新市继续检查诊疗。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忠明在弓长岭区小二传统木炭火锅店就餐时身体不适,后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火锅店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忠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弓长岭区小二传统木炭火锅店提出一氧化碳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因其采用木炭方式生火,且依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李忠明通过其他途径也接触了一氧化碳,故弓长岭区小二传统木炭火锅店此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李忠明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李忠明支付检查费、诊疗费用合计14,463.82元,弓长岭区小二传统木炭火锅店提出部分费用与一氧化碳无关,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弓长岭区小二传统木炭火锅店自认李忠明在辽阳住院期间发生误工费607.32元,对此予以确认,余下误工费,李忠明既未提供因病导致误工的证据,也未提供因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依现有证据不予支持。3、旅差费,李忠明就此项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住院天数及交通距离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忠明一氧化碳中毒,无证据显示其构成伤残或存在其他严重精神损害,此请求不予支持。5.律师费,李忠明主张律师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571.14元,由弓长岭区小二传统木炭火锅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忠明各项损失合计15,571.14元;二、驳回李忠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李忠明负担425元、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负担189元。二审中,李忠明提交了请假申请表两份,用以证明其请假两个月进行治疗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忠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李忠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20年6月1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忠明在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用餐过程中,是否受到一氧化碳中毒问题,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采用木炭生火方式作为火锅燃料,根据李忠明提供的其与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经营者的通话录音及辽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能够确定李忠明在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用餐过程中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综上所述,李忠明、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李忠明负担212元,上诉人弓长岭区小二木炭传统火锅店负担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胡 玲审 判 员 徐莲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石书 记 员 李 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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