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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叶茂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民终1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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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642号
  • 案件名称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叶茂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叶茂盛;江孝龙;常希江;常山东;常希春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8558906H(1-1)。负责人:童碧,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奎,该矿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旺,该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盛,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孝龙,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希江,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东,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希春,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与被上诉人叶茂盛、江孝龙、常希江、常山东、常希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盛、江孝龙、常希江、常山东、常希春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盛、江孝龙、常希江、常山东、常希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叶茂盛、江孝龙、常希江、常山东、常希春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2元,减半收取5506元,由叶茂盛、江孝龙、常希江、常山东、常希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4841.5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隋荣迅审 判 员 刘富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钰媛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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