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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伟、刘洪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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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27号
  • 案件名称

    刘建伟、刘洪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建伟;刘洪伟;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北三家子街道苇塘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刘建伟姐姐),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伟,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北三家子街道苇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北三家子街道苇塘村。法定代表人:唐洪兴,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建伟、刘洪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北三家子街道苇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苇塘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伟、刘建伟上诉请求:1,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大荒地桥29.22亩林地开发权、使用权、收益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2020-2021年大荒地桥29.22亩林地收益10万元,被砍的一千多棵小树折款1万元,共计11万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5500元。理由:1,苇塘村起诉状说明该地块二轮土地1997年发包时,当时土地撂荒,无法种植,没有发包到户,二上诉人从1998年开始整理,到2008年才全部整理出来,该地能够正常种植,依据土地管理法38条,依法享有该块地的开发、使用、收益权;2,2020年4月把我地强行收回了,收回之前地上有树,还种了苞米和豆子,这些地上物都应赔偿我,1800棵左右的树,四边种苞米,中间种豆子,29.22亩地,按照两年损失计算,苞米和豆子损失就是10万元,树总共1万元。苇塘村委会答辩称,收回地的时候,地上没有地上物,康平法院已经实地勘察了。我们有去年的现场照片,照片是2020年4月7日拍的。刘建伟、刘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大荒地桥29.22亩林地的开发权、使用权、收益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20年大荒地桥29.22亩林地收益30000元及被砍的一千多棵小树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世纪90年代,原告刘建伟承包了位于的“大荒地桥”土地,面积为29.22亩,四至范围为:东至苇塘组吴明春地,南至蚂螂河北堤,西至田间道路,北至东岗子董玉华地。至2008年5月20日,原告刘建伟与被告苇塘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地位于苇塘村董凯组,地名为大荒地桥,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刘建伟在承包经营期间未能进行植树造林,而是将承包的土地耕种玉米、高粱等农作物。被告苇塘村委会认为原告刘建伟根本违约,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原告刘建伟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并返还合同所涉土地,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辽01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苇塘村委会与刘建伟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刘建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辽01民终6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到诉争土地现场查看,现土地上均种植玉米,未发现有原告诉称的林木等其他地上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伟与被告苇塘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承包本案诉争土地后,未按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进行植树造林,而是将承包的土地耕种玉米、高粱等农作物,院其行为属根本违约,本院判决解除了其与苇塘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上虽未附带判决返还本案诉争土地,但原告再继续占有该土地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争土地已被发包方苇塘村委会重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经本院现场查看,土地上没有其诉称的林木等地上物,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洪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系由刘建伟与苇塘村委会签订,刘洪伟称诉争土地有其一半的份额,仅可能系其与刘建伟的内部约定。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建伟、刘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由原告刘建伟、刘洪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3张照片,但是照片无法打印,因此现场提交手机查看。第一张是2017年以前林地的照片,第二张是2020年4月19日拍摄的是2020年4月分地后树被刨的照片,第三张是2020年9月9日拍摄的林地被侵占全部种植玉米的照片。另外康平法院(2018)辽0123民初365号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说明地上有树,而苇塘村委会并未提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不清楚什么意思。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村委会在2020年4月将其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时,毁坏了上诉人耕种的苞米、豆子和1800颗树,据此要求赔偿,但村委会否认在收回土地时地上存在农作物和树木。上诉人为证明其观点,当庭展示手机照片,但照片只能显示地上有坑,无法证明其地上物被毁坏的场景,而且本院询问其地上的树被谁刨了,上诉人回答“说不清楚”,所以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存在地上物损失,也不能证明系村委会造成树木毁损,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洪伟、刘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建伟、刘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彦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张紫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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