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刚、新疆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恢55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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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执恢55号之六案件名称
申刚、新疆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申刚;新疆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恢5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申刚,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新疆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板房沟镇南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洪,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刚与被执行人新疆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民终35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90673.39元,已执行标的为141277.97元,未结执行标的为449395.4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无房产、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已经依法冻结,并对其名下车辆已依法处置。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彦军审判员 高福宏审判员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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