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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宋伟涛等常斌、李民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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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528号
  • 案件名称

    刘惠、宋伟涛等常斌、李民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惠;宋伟涛;常斌;李民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斌,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铁路局奎屯货运中心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民,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奎屯市火车站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新,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惠、宋伟涛与被上诉人常斌,原审被告李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新40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后,常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新40民终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作出(2020)新40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刘惠、宋伟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伟涛,刘惠,被上诉人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原审被告李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常斌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到期后各方未明确终止协议,常斌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惠与宋伟涛支付350,000元欠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对出资款与欠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时常斌申请合伙事务清算,因当时未找齐经营期间的全部完整的账目,故不具备审计条件。2.合伙经营过程中,常斌不履行合伙约定,导致当时进的工程瓷砖,没有销路产生损失。3.李民未履行提供仓储瓷砖的约定,导致经营损耗增加,扩大了损失,李民当初承诺可长期免费使用其提供的铁路仓储库房,后又突然通知其搬迁库房,产生的搬迁费用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4.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和亏损及其他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目前其经营的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就是原高德瓷砖店,其注册经营睢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因是当时常斌和李民承诺有大批工程,开发票方便。宋伟涛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及事由。常斌辩称,1.常斌一审时申请法院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在征得刘惠同意下给了充分的时间提供经营账目,但刘惠均未提供符合规定的账目,故审计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惠承担。2.刘惠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营业所得超过小额纳税人及年销售额超过80万元,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及实际管理均系刘惠一人,刘惠提供账目表明3年销售额不足40万元。3.刘惠所称的工程瓷砖及李民承诺提供铁路仓储库房以及注册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是便于开具发票等均不属实。4.三方认可刘惠设立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是为了履行合伙协议,刘惠称税务局下发通知其被迫注销,但税务局只要求变更纳税人,并未要求注销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刘惠在2017年5月22日注销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也未征得常斌与李民的知情和同意。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即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一个是个体户,一个是有限公司。2017年9月21日注册的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200万元人民币,案外人赵建国持股10%,常斌对此不知情。5.双方合伙是在2015年4月,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是在2017年9月成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刘惠、宋伟涛不告知常斌合伙事项,不按合伙约定分红,常斌已多次电话及短信、微信等方式要求清算合伙事项,不可能再继续三方合伙而成立新的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李民辩称,1.李民是合伙人,但未参与经营,未收取常斌支付的任何合伙出资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三方合伙成立的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已终止,宋伟涛在2018年1月13日给常斌出具的借条应作为三方合伙清算,进一步证实合伙关系已终止。3.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李民提供仓储的约定,不存在刘惠陈述的李民不提供仓储违反约定的事实。其他答辩意见与常斌一致。宋伟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伟涛不支付常斌3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宋伟涛给常斌出具35万元借条与本案合伙无关,该借条系常斌给宋伟涛介绍工程,因工程启动,宋伟涛向常斌借款35万元而出具,后该工程没有施工,常斌也没有向宋伟涛实际支付该款,这是常斌设的圈套,目的是以借条形式来索要合伙投资款。刘惠、李民与常斌签订的合伙协议可证明其与常斌、刘惠、李民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未明确提出终止协议,常斌起诉刘惠、宋伟涛向其支付350,000元欠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常斌辩称,1.借条的形成在本案原一审时,宋伟涛称借条是其给常斌出具的,当时李民不在场。但经查证,该借条除借款人签字、日期由宋伟涛亲笔书写外,其余内容均是李民书写,足以证实宋伟涛上诉所称借条与合伙无关不成立。2.借条金额35万元与常斌投资款金额一致,结合借条出具前后常斌与宋伟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常斌多次向宋伟涛索要合伙出资款。宋伟涛未否认欠钱事实也足以证实宋伟涛所述35万元借款与合伙无关与事实不符。35万元的借条即宋伟涛代表刘惠作为合伙收款作出的退还承诺。李民辩称,与常斌的答辩意见一致。实际上成立合伙关系的引领者就是宋伟涛,是宋伟涛找到常斌、李民并策划了合伙协议,在2018年1月13日合伙清算时,宋伟涛代表其和刘惠与李民、常斌一起进行的。借条由李民书写,借款人和日期均由宋伟涛签字,应认定宋伟涛实际上是与刘惠为合伙人的一方,故应当驳回刘惠的上诉请求。刘惠辩称,对宋伟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认可。常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惠、宋伟涛共同偿还欠款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逾期利息;2.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由刘惠、宋伟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刘惠(甲方)、李民(乙方)、常斌(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作经营塞上经典瓷砖项目,总投资为110万元,甲方以固定资产及人力、技术和客户资源方式出资40万元,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5万元,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5万元;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1)甲方主管市场的财务管理,负责与有关管理机构、商户的协调处理关系,是合作组织唯一的合法代表人。其他投资人有权查看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乙方、丙方负责财务以外的市场有关工作的开展与实施以及冲突问题的解决等;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第五条,销售利润分红: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盈余,甲方40%、乙方30%、丙方30%的比例分配,一年结算;第六条,企业债务按照甲方40%、乙方30%、丙方30%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两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第十一条,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另两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合同项目的资料及客户资源都应交给另两方……。”。合作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3日,常斌通过银行给刘惠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8日,常斌给刘惠转账5万元;2015年4月9日,常斌给刘惠转账5万元;2015年5月5日,常斌给刘惠转账3万元,刘惠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4月8日,案外人王立琪通过银行向刘惠转账2万元,常斌称是支付的投资款,刘惠对此不予认可。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经营者是刘惠。庭审中常斌、刘惠、李民均认可注册成立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是为了履行合伙协议。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经营期间由刘惠经营并记账。2016年年初,刘惠给常斌分红2万元现金及价值一万元瓷砖。2017年3月16日奎屯市国家税务局向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送达了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如下:“纳税人名称: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纳税人识别号:(*****)事由: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通知内容:你(单位)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连续12个月销售额已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请在收到通知书后10天内申请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如果不申请认定,从次月起,将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按照适用税率进行征税。”2017年5月22日刘惠注销了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常斌、李民均不知情。2017年9月21日刘惠注册成立了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股东刘惠持股90%,股东赵建国持股10%。2018年1月13日,宋伟涛给常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常斌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备注: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伙关系是否已终止的问题。庭审中常斌及李民认为从刘惠注销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时,三方合伙已终止。刘惠认为合伙关系至今仍未终止。2015年三方因从事瓷砖销售而合伙注册成立了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为三年。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终止时间是2018年4月3日,但刘惠于2017年5月22日合伙尚未到期就注销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并与他人成立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且未告知常斌及李民更未取得他们的同意,导致三方合伙无法继续履行,常斌与刘惠、李民的合伙关系在刘惠注销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时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三方合伙的瓷砖店由刘惠一人经营一人记账,刘惠向法庭提供的账目支出及收入极不规范,做账更不规范,对于刘惠向法庭提交的账目的真实性只能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常斌向法庭陈述在2016年年初刘惠曾给其3万元分红(2万是现金,瓷砖抵1万)。刘惠认可该事实但不认可是分红,认为是给常斌的退伙款。刘惠认为合伙关系至今未终止,则与刘惠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故常斌从刘惠处领取的2万元现金及1万元瓷砖应认定为刘惠给常斌2015年至2016年的分红,则刘惠称经营期间一直在亏损就不属实。其次,刘惠提交了一份奎屯市国税局下发的要求其变更为一般纳税人通知书,载明刘惠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连续12个月销售额已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是从事瓷砖销售及批发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是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应在80万元以下,如年销售额超过80万元,应申请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奎屯市国税局通知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申请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说明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年应税销售额已达到或者超过了80万元。庭审中刘惠称系其为别人开具发票,首先为别人虚开发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次刘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点,刘惠向法庭提交的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2015年至2018年三年的销售额共计四十余万元的账目不真实。刘惠向法庭提交的账目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关于刘惠应否向常斌返还出资款的问题。首先,基于合伙成立的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是由刘惠一人经营,一人作账,常斌及李民无法向法庭提供合伙期间账目,现刘惠又不向法庭提供合伙期间真实的账目,刘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系三方为了履行合伙协议而成立,刘惠在未告知常斌及李民的情况下自行将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注销,导致合伙关系终止。现合伙关系已终止,刘惠又无法提供账目进行清算,按照合伙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刘惠应将常斌的出资款偿还给常斌。关于宋伟涛给常斌出具的借条能否作为合伙清算依据,宋伟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宋伟涛称其仅向常斌出具了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出具借条是因为其与常斌有别的经济往来,但从常斌向法庭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宋伟涛一直未否认其欠常斌钱的事实,庭审中宋伟涛称其与常斌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另一合伙人李民的陈述可以推断出宋伟涛给常斌出具的借条就是宋伟涛与常斌进行的结算,宋伟涛与刘惠是夫妻,宋伟涛与刘惠可以视为是合伙关系的一方。庭审中常斌、李民亦陈述愿意与刘惠合伙也是基于对宋伟涛的信任,故在退伙时常斌找刘惠的丈夫宋伟涛进行清算亦符合常理。故常斌要求刘惠、宋伟涛向其偿还350,000元退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常斌主张的利息,刘惠将奎屯高德瓷砖总汇注销时,未告知常斌及李民,此时合伙关系终止,但三方并未进行结算。2018年1月13日,宋伟涛给常斌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常斌、李民、宋伟涛在场,应视为合伙三方进行了清算,刘惠、宋伟涛应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常斌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李民虽系合伙人,但未实际参与经营,其未收取常斌的合伙出资款,李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惠、宋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斌支付350,000元;二、刘惠、宋伟涛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常斌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三、驳回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常斌已预交),由刘惠、宋伟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惠提供证据:2017年9月27日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税务局通知其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故注册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而注销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否则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常斌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税务局应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要求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而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与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不是一个主体,成立奎屯睢商商贸有限公司与注销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没有关联性。李民质证认为:与常斌的质证意见一致。宋伟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常斌明确其向刘惠、宋伟涛主张返还的35万元出资款及利息系三方合伙终止后的全部清算价款,该款项待刘惠、宋伟涛向其返还后,其就涉案合伙清算完毕。李民在本案明确其在涉案合伙中的相关问题将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主张。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条是否系宋伟涛基于合伙清算而向常斌出具。首先,宋伟涛庭审认可由其介绍常斌、李民与刘惠认识并签订涉案合伙协议,故宋伟涛虽不是涉案合伙协议的签订者,但是促成合伙的组织者,其称对涉案合伙事项不知情的陈述不能成立。其次,因刘惠私自注销合伙设立的奎屯高德瓷砖批发总汇导致合伙关系提前终止又不能提供完整合伙账目,造成合伙事务无法清算,本案三方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并予以返还,故刘惠负有向常斌依约返还出资款35万元的义务,宋伟涛出具欠条的金额与合伙协议约定退还的投资款金额一致。最后,宋伟涛称该借条系因承揽工程而向常斌的借款(且该款实际未收到),常斌对此不予认可,从常斌与宋伟涛的短信内容表明宋伟涛不否认欠付常斌款项的事实;宋伟涛、刘惠因欠付常斌合伙出资款未付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常斌无充分理由再次向其提供借款;通常情况下,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对履行行为的确认,宋伟涛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即向常斌出具借条有违一般常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前述分析,对宋伟涛的该项上诉事由不予采信。常斌认为宋伟涛作为涉案合伙牵头者,在常斌向其主张退还投资款时代表刘惠进行清算并出具欠条的抗辩事由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常斌要求刘惠、宋伟涛向其偿还35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宋伟涛、刘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刘惠、宋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海   龙审  判  员   王   泉   红审  判  员   孙        璇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法 官 助 理   玛   迪   娜书  记  员   尼加提玉山江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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